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同喜,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星,身份信息不详。 上诉人鲍同喜因与被上诉人于东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同喜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鲍同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鲍同喜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