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英剑,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军,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英剑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英剑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被上诉人李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李朝军为鲁英剑承建的荥阳市七零一汽车站西的门面房施工,工程结束后,鲁英剑工地负责人梁万敏为李朝军出具一工程明细清单一份,鲁英剑应支付李朝军工程款共计117210元。但鲁英剑仅支付李朝军30000元,剩余87210元,经李朝军多次讨要,鲁英剑未付。李朝军诉至该院,要求鲁英剑支付李朝军8721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朝军诉鲁英剑欠其87210元工程款未付,有鲁英剑当时承建工程时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且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该院予以认定。李朝军要求鲁英剑支付此款,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鲁英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鲁英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朝军八万七千二百一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鲁英剑负担。 宣判后,鲁英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鲁英剑偿还李朝军工程款错误。1.一审中,李朝军出具的梁万敏在2007年元月29日就已经为其出具施工明细的证明,经质询梁万敏对该证明内容及时间陈述存在矛盾。2.在一审中李朝军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经过鲁英剑的询问,证人均不能证明施工的时间及施工的季节、地点且对涉案建筑物的层数及具体位置。3.梁万敏不能提供是受鲁英剑所聘用或委托为施工工地负责人的任何证据。4.李朝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鲁英剑曾经向其支付过三万元的工程款。5.梁万敏及涉案所有出庭的证人均不能证明李朝军曾经为鲁英剑施工建房,鲁英剑不欠李朝军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朝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朝军答辩称:当时双方是口头协议,干砌墙等杂活,工程是鲁英剑的,鲁英剑雇佣的梁万敏,梁万敏是负责人,施工当时有20多个人干了3个月。鲁英剑在施工过程中曾经给李朝军三万元的工程款。鲁英剑委托梁万敏跟我算账,我们在工地的办公室算账,当时算账也给鲁英剑汇报过,就是对工程量、单价的结算,手续上的内容都是梁万敏写的,所书写的时间有笔误。算账当时在场的人很多,且鲁英剑说过骗谁都不会骗我,跟我保证过很多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朝军为鲁英剑承建的荥阳市七零一汽车站西的门面房施工,工程结束后,鲁英剑工地负责人梁万敏为李朝军出具一工程明细清单一份。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据此,上诉人鲁英剑称李朝军为其施工的事实不存在,鲁英剑不欠李朝军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上诉人鲁英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