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自安,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阳,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百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自安。 原审被告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杰,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自安因与被上诉人张重阳、原审被告周口市百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自安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海、马娟,被上诉人张重阳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原审被告金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熊心,原审被告朱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甲方(出借人)张重阳与乙方(借款人)河南唯美教育培训有限公司、魏自安,丙方(保证人1)周口百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豫富(借)字20110502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此笔借款用于短期业务周转,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丙方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闫文砚提供其投资于河南唯美教育培训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于张重阳,魏自安提供其投资于河南唯美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学校50%的股权质押于张重阳名下,担保债权金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共计三个月,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等费用。质押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魏自安向张重阳出具《借据》,内容显示“今借到张重阳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百盛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5月19日,金日公司做出《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魏自安向张重阳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该决议书交付张重阳。2011年5月19日,金日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显示“鉴于魏自安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保证人自愿为魏自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保证为豫富(借)字20110502号《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2011年5月19日,朱杰向张重阳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显示“鉴于魏自安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保证人自愿为魏自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3日,李金梅向张重阳出具《收条》,内容显示,魏自安借张重阳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1年8月23日到期,到期后,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分十三次打款共计99万元,核对日期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26日,魏自安、李金梅签署《确认书》,内容显示“今证明魏自安原向张重阳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现经双方确认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26日尚欠本息合计柒拾万元整,其他款项之前已结清,双方同意放弃原合同中违约责任及魏自安所签署的保证书、保证责任的权利,对欠款柒拾万元整按时归还。”庭审中,张重阳对李金梅代其签署的《确认书》表示认可。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书》、《确认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自安向张重阳借款150万元,由魏自安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且《借据》中明确显示“借到现金150万元”,故此,对魏自安关于实际收到借款132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到期后,魏自安陆续返还借款及违约金99万元,并由李金梅代张重阳与魏自安进行结算,截至2012年11月26日魏自安尚欠本息合计70万元整,并同时约定双方同意放弃原合同中违约责任及魏自安所签署的保证书、保证责任的权利,对欠款70万元整按时归还。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魏自安应当及时返还该70万元欠款,对张重阳要求魏自安返还7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经确认放弃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故此,对张重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付本金谋取高利,该70万元欠款系之前借款的“本息合计”,再另行计息于法无据,对张重阳要求支付该70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由百盛公司、金日公司、朱杰为魏自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重阳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要求百盛公司、金日公司、朱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百盛公司、金日公司、朱杰保证责任免除,张重阳要求百盛公司、金日公司、朱杰对魏自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重阳欠款70万元。二、驳回张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魏自安负担。 宣判后,魏自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张重阳实际仅支付给魏自安132万元,法院应对此事予以确认,并依此计算魏自安应偿还的金额为56.4850万元;魏自安给李金梅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实际履行,法院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魏自安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56.4850万元,诉讼费用由张重阳负担。 张重阳答辩称,双方借款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支付15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至今还欠70万元,上诉人同李金梅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金日公司和朱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百盛公司未到庭陈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魏自安与张重阳的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有借款合同、借据、确认书佐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魏自安上诉称张重阳实际仅支付132万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张重阳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魏自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梅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魏自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上诉人魏自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