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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矿妮、王中伟与被上诉人郑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矿妮,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伟,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矿生,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矿妮,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伟,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矿生,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魏矿妮和王中伟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新,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魏矿妮、王中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矿妮,以及魏矿妮、王中伟的委托代理人魏矿生,被上诉人郑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魏矿妮、王中伟因经营需要向郑建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31日还清,魏矿妮、王中伟向郑建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魏矿妮、王中伟一直未还,经郑建新多次催要,魏矿妮、王中伟于2013年1月13日偿还郑建新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郑建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魏矿妮、王中伟偿还郑建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544.84元(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魏矿妮、王中伟欠郑建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的事实约定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魏矿妮、王中伟拖欠郑建新剩余80000元借款不予偿还,已严重侵害了郑建新的合法权益,魏矿妮、王中伟辩称不欠郑建新个人的钱,该借款是欠金霖商场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故对于郑建新请求魏矿妮、王中伟偿还所欠借款8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郑建新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魏矿妮、王中伟不予认可,且郑建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郑建新请求的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还清借款之日止。魏矿妮、王中伟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3年1月13日,有金霖商场收银员李聪慧书写的收到条,用于证明刷卡还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魏矿妮、王中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建新借款80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魏矿妮、王中伟承担。
宣判后,魏矿妮、王中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魏矿妮、王中伟与郑建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建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涉案借款是魏矿妮、王中伟借金霖商场的钱,不是借郑建新个人的钱。郑建新只是涉案借款的经手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债权人。另外欠条上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魏矿妮、王中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建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建新答辩称:涉案欠款清楚写明“借郑建新现金10万元”,而非是别人或金霖商场的钱,且欠条一直由郑建新持有,一审期间金霖商场已经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此款系郑建新个人的款项,与金霖商场无关。故一审认定魏矿妮、王中伟欠郑建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建新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欠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间,魏矿妮、王中伟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矿妮、王中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矿妮、王中伟向郑建新借款100000元,有魏矿妮、王中伟向郑建新出具的欠条为证。魏矿妮、王中伟上诉称其与郑建新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魏矿妮、王中伟与郑建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郑建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魏矿妮、王中伟仅偿还了20000元借款,郑建新要求魏矿妮、王中伟偿还剩余8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魏矿妮、王中伟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建新诉请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魏矿妮、王中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