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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喜钦、王巧连与被上诉人高群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喜钦,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连,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喜钦,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连,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群才,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高喜钦、王巧连因与被上诉人高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喜钦、王巧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高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在王巧连的担保下,高喜钦向高群才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后经催要,借款人高喜钦没有归还借款,高群才遂诉诸法院,要求高喜钦、王巧连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喜钦应当归还高群才的借款100000元。借款人高喜钦经高群才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支付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王巧连对该债务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王巧连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高群才要求高喜钦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王巧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喜钦、王巧连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实际是刘建伟欠高群才的借款,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喜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群才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巧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巧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喜钦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喜钦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高喜钦、王巧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理由不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王巧连担保高喜钦借被上诉人RMB100000元,二上诉人于2013年3月17日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只是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所打的欠条退回。上诉人高喜钦向被上诉人追要欠条时,而把有高喜钦担保刘建伟借款的条子在高喜钦养殖场办公室给了高喜钦,当时上诉人高喜钦拒绝接收,被上诉人高群才丢下条子就走,而不向上诉人高喜钦出具收到高喜钦归还欠款的手续。并声称我不会向你要钱的,你帮我把刘建伟欠我的钱要回来就是了,被上诉人高群才所诉的实际是刘建伟所欠的借款,刘建伟没归还高群才借款的事实,高群才应向刘建伟追要,而不应该向上诉人追要,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有“诈诉”行为,原审判决仅凭欠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我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不仅不给我欠条也不撕毁欠条,而且凭该欠条恶意起诉我,全然不顾事实。被上诉人在承认我已还款的事实、承诺一定不会再向我要钱,言行不一致。三、担保人王巧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喜钦于2013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时,我本人也在场,我亲眼目睹了这一还款事实,高喜钦所还的款项是归还有我担保的款项。即使本案中法院认定高喜钦尚未归还该笔借款,我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于2013年9月18日起就免除了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15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喜钦、王巧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群才答辩称,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别有用心,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违背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月份由上诉人王巧连担保高喜钦借我10万元,到期后我及时多次催要高喜钦和王巧连均不还,被迫起诉,这就是本案的全部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辩称“欠款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欠条没有退回,在我追要欠条时,而把上诉人高喜钦担保刘建伟借条的条子在养殖场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高喜钦拒绝接收,被上诉人高群才丢下条子就走,而不向上诉人高喜钦出具收到高喜钦归还欠款时的手续”。这里有三个矛盾:1、二上诉人于2013年3月17日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欠款。2、是没有收回欠条。3、还款是自己担保的借款。从这三个方面来讲,上诉人在自己的借贷行为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处理却有三点可疑之处:1、还款的数额比较大,不可能还款不要手续。2、借款打手续,还款不要手续,这不是一般人的正常行为。3、还自己担保别人的借款,而不是还别人担保自己的借款。因此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十分可疑,不能被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另外上诉人称我起诉对其涉嫌欺诈,这是对我的侮辱。理由有三:1、时间上。2、地点上。3、我的行为上。在借贷过程中,上诉人对我均有监督权、举报权和控诉权。二上诉人在上诉时依然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辩称的已经还款和我欺诈的事实。其次,本案中王巧连在借款当中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有王巧连给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和查证中所引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应依法维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高喜钦应当归还高群才的借款10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王巧连对该债务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王巧连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高群才要求高喜钦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王巧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并无不当。高喜钦、王巧连上诉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实际是刘建伟欠高群才的借款,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高喜钦、王巧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喜钦、王巧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