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东,男,l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安,男,l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伟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被上诉人刘根安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刘会涛由高伟东担保向刘根安借款50000元,并由借款人及高伟东给刘根安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上注明“借据今借刘根安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O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日期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止,期满全额归还。借款人刘会涛配偶杨先丽担保人高伟东2012年2月4日”。同日高伟东给刘根安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注明:“本人愿意就借款人刘会涛于2012年2月4日与刘根安(投资人)签订的投资、融资、担保合同作借款人刘会涛的担保人,并承担无期限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本担保人特出具本担保书如下:一、本担保人高伟东,身份证号:410123197801055019工商执照注册号一)有足够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保证履行本担保书所规定义务。二、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最高金额为投资人提供投资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三、本担保书担保期限至乙方融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付清为止。四、本担保书由担保人签章即生效”。该款未有返还。为此刘根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4日高伟东为刘根安就刘根安与刘会涛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且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根安要求高伟东作为连带担保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伟东代借款人刘会涛向刘根安还款后,有权向刘会涛行使追偿权。高伟东虽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但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借据系同一天书写,高伟东亦未有证据证明除此笔借款担保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担保合同,应视为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对刘会涛2012年2月4日的借款进行的担保。不可撤销担保书虽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根安要求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高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根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伟东负担。 高伟东上诉称:上诉人高伟东因被上诉人刘根安未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已免除。1、2012年2月4日,刘会涛、杨先丽二人向被上诉人刘根安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至,高伟东对刘会涛、杨先丽二人此笔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因上诉人高伟东对刘会涛、杨先丽于2012年2月4日向刘根安借款五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未在借据中书面明确担保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高伟东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元月3日;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刘根安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元月3日六个月期间内未要求高伟东承担担保责任,且刘根安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要求过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故高伟东对2012年2月4日刘会涛、杨先丽向刘根安借款五万元的担保责任己免除。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上诉人对刘会涛另行投资项目的担保,同刘会涛、杨先丽于2012年2月4日向刘根安借款 五万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1,2012年2月4日,刘会涛、杨先丽向刘根安借款五万元后,刘会涛与刘根安另行商定投资项目,因上诉人与双方都是乡邻,故又在同一天即2012年2月4日为刘会涛个人提供了担保,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2012年2月4日刘会涛、杨先丽借款五万元借据中上诉人己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如另行出具担保书则在借据中应有明示约定,对同一借款行为不可能出具两份担保书;3、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担保主合同为投资、融资、担保合同,而非单纯的借款合同,刘根安为投资人而非借款人,且无项目具体涉及金额的约定也可以充分说明是另行投资项目而非单纯借款,同借据明显属不同内容,且该投资、融资、担保合同即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从合同即不可撤销担保书也无效;4、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只涉及刘会涛个人同刘根安的另行投资项目,而2012年2月4日的借据中借款人为刘会涛、杨先丽二人,两者在担保内容、担保期限、借款人、投资人、担保生效条件、担保范围都明显不属于同一内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高伟东答辩称:上诉人针对刘会涛、杨先丽2012年2月4日的借款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对该借款进行的担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发生这一笔业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4日高伟东为刘会涛向刘根安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后,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且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根安要求高伟东作为连带担保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伟东代借款人刘会涛向刘根安还款后,有权向刘会涛行使追偿权。高伟东虽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但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借据系同一天书写,高伟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笔借款担保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担保合同,应视为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对刘会涛2012年2月4日的借款5万元进行的担保。不可撤销担保书虽对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高伟东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