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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三平与被上诉人仝帅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三平,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帅通,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三平,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帅通,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三平因与被上诉人仝帅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三平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上诉人仝帅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帅通给被告高三平经营的耐火材料厂运送粘土,2009年3月8号,耐火材料厂会计王建敏给原告仝帅通出据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证明三平耐火厂欠帅通运费(08.8.1-09.3.8日)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已付3700元)下欠壹万贰仟壹佰元整(12100元)证明:王建敏2009年3月8号”。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高三平经营的耐火材料厂使用的是帅锋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在帅锋去世后,由高三平继续使用帅锋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三平实际经营的耐火材料厂欠原告仝帅通运费1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三平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高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仝帅通运费人民币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原告仝帅通承担。
上诉人高三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运送粘土,2009年3月8日,耐火材料厂原会计王建民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平耐火厂欠帅通运费(08.8.1-09.3.8日)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已付3700)下欠12100元。王建民,2009年3月8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12100元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王建民在耐火材料厂任会计期间,出示有欠运费的欠条,没有欠运费的证明条,2009年4月份王建民因其它原因离厂不干会计。2011年10月份上诉人已把王建民出具的欠运费的欠账全部还清,王建民是否出具有该条,本案没有王建民的调查及证言,更没有司法鉴定(是否王建民所写),原审以间接证明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仝帅通答辩称,一、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的会计王建敏,在2009年3月8日,就是上诉人的会计,负责收料及办手续的职务行为。证明的就是欠被上诉人仝帅通运费12100元整。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本案上诉人一审时无故不出庭,原审法院拖到十个月后,才下判决。被上诉人虽然有意见没有上诉,但实体判决是充分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公正作出的,为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说已还清,是空口无凭,根本没有清偿此笔欠款。因为2009年3月8日,上诉人的会计按实际欠运费情况下打下欠证明条后,当时就交给被上诉人仝帅通持有。三、从原审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证实上诉人没有还被上诉人仝帅通的事实。仝帅通在多次讨要几年未果后,曾在2012年夏天连同多份欠条起诉过高三平及三平耐火厂。在厂里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才撤回12100元的欠款条,另诉高三平本人的。这是第二次另案起诉的。上诉人在(2012)登民一初字第201号判决中的质证意见是说谁出具欠条找谁要钱。根本没有说他已还清了此笔款,这就说明了本次上诉是企图赖账,应驳回上诉。四、在原审开庭时,法院当庭电话调查过王建敏。因王建敏在洛阳赶不回来。对出示的证据交三平欠运费12100元,没有异议。法庭在充分证实后,结合2012登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欠运费未还,事实清楚,所作的判决十分公正,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三平实际经营的耐火材料厂欠仝帅通运费1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三平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仝帅通要求高三平支付1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高三平上诉称王建民在耐火材料厂任会计期间,出示有欠运费的欠条,没有欠运费的证明条,2009年4月份王建民因其它原因离厂不干会计,2011年10月份上诉人已把王建民出具的欠运费的欠账全部还清,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三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高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