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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铁桩与被上诉人任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铁桩,男,生于1957年12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磊,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 上诉人马铁桩因与被上诉人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铁桩,男,生于1957年12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磊,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
上诉人马铁桩因与被上诉人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铁桩、被上诉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任磊与马铁桩经算账,马铁桩欠任磊255000元,马铁桩向任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磊现金¥255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借条内容是任磊书写,马铁桩签名、捺印。后马铁桩未予还款,任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马铁桩欠任磊255000元,由马铁桩向任磊出具的借条、证人雍红旗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为凭,任磊要求马铁桩偿还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马铁桩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铁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磊借款二十五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由马铁桩负担。
马铁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欠郑营20万元质保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作担保,后郑营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将自己价值50万元的宝马车(车牌号为豫A5U666),连同行车证一并交给被上诉人去还帐。因被上诉人是担保人,其害怕被法院执行,要求写个协议,如果法院执行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是个文盲不识字,被上诉人自己写好后让上诉人签名捺手印,自己从相信朋友的角度,没有要求念给我听,就写上名字捺上指印,至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才知道当时签的不是协议而是个借条。如果一审法院查清楚上诉人因何故借钱,被上诉人用何方式给付借款?现金来源或具体转账银行等细节。查清楚郑营的债务是用什么方式偿还的,宝马车的去处及处理价款,本案就会真相大白。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很多疑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单依被上诉人写好让我签名的借条、证言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任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马铁桩欠任磊255000元,由马铁桩向任磊出具的借条、证人雍红旗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为凭,任磊要求马铁桩偿还借款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铁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马铁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