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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秀欣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佳宝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欣,女,回族,1940年6月6日出生,系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佳宝汽车电器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欣,女,回族,1940年6月6日出生,系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佳宝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秀欣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佳宝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秀欣的委托代理人闫松涛,被上诉人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佳宝公司与马秀欣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佳宝公司向马秀欣经营的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出售汽车配件,双方有账目未进行结算,段其朝作为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核对截止2012年10月27日河南中汽配共欠佳宝公司货款35579元整,计叁万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佳宝公司和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佳宝公司供应配件后,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工作人员段其朝于2012年10月27日向佳宝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欠佳宝公司35579元,因其行为在其工作期间且因履行职务引起,故应由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承担责任,马秀欣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马秀欣拖欠货款给佳宝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马秀欣的辩称,因其认可段其朝于2012年为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的工作人员,《证明》系段其朝所书写,且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马秀欣存在欠款行为,故对其他辩论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马秀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佳宝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557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马秀欣负担。
宣判后马秀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并未拖欠佳宝公司货款。双方之间一直是货到付款,我并未拖欠货款。佳宝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我并未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所有发货单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也不显示价格,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原件,也无法当庭播放,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不予认可。二、对佳宝公司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原审却称我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佳宝公司原审提交的对账单,我明确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却述称未提出异议,违背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佳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马秀欣拖欠货款事实经其工作人员段其朝确认和认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马秀欣承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向马秀欣经营的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出售汽车配件,但其经常拖欠货款,至2012年10月27日,经其工作人员段其朝出具证明确认共拖欠货款35579元,与我公司业务员吕香坡的电话录音也证实了此事实。2、原审马有欣并未对段其朝在出具证明时系其工作人员事实予以否认。段其朝现在仍是马秀欣的采购部经理,原审向马秀欣送达开庭手续时已证实,因此段其朝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马秀欣承担。二、马秀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我公司主张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账目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发货的事实及下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已充分举证,我公司已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而马秀欣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马秀欣对段其朝出具证明时系其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依据段其朝向佳宝公司出具的证明,判令马秀欣向佳宝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557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秀欣上诉称与佳宝公司均是货到付款,并未拖欠货款,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马秀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珊
审判员  秦宇
审判员  马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