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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绪恒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恒,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锋、肖万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恒,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锋、肖万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咏,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绪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绪恒的委托代理人肖锋、肖万力,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咏、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绪恒持2013年6月14日的《证明》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份《证明》载明:“今有新县城关志远建材经销部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给河南五建集团公司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及装备器材综合储备工程项目部送钢材468.303吨,货款合计金额为壹佰捌拾叁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元零玖分(¥1838932.09元)。现已付货款合计为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还余欠新县城关志远建材部:捌拾捌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元零玖分(¥888932.09元)。特此证明河南五建集团公司2013年6月14日”。该份《证明》左下方载明:“以上钢材确属新县志远供应,但与签定钢材供应合同品牌不符,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具体采起什么途径待定。项目执行人:胡公祥2013.6.14日”。诉讼中,五建公司称陈绪恒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对陈绪恒提交的《证明》因未加盖五建公司印章,故不予认可。关于陈绪恒所供钢材数量,五建公司称陈绪恒于2012年12月27日供应其各种型号盘元、盘罗等共计490784.70元,2013年1月5日,陈绪恒供应其不同型号的三级螺纹钢共计472963.23元,以上共计963747.93元。关于已付钢材金额,陈绪恒、五建公司双方均认可为95万元。陈绪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建公司支付货款888932.09元,违约金53335.92元、利息40001.9元,共计982263.91元;诉讼费由五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绪恒持《证明》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该份《证明》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未有五建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诉讼中,五建公司不予认可;《证明》左下角胡公祥虽认可货物系陈绪恒所供,但并未对上述《证明》所载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且对于胡公祥的身份,五建公司称其系工地负责混凝土施工的管理人员,胡公祥无权确认本案所供钢材数量及欠款金额,综上,在未提交相关出库单、供货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陈绪恒仅以该份《证明》无法证明五建公司欠其货款888932.09元的事实。诉讼中,五建公司认可其共收到陈绪恒价值963747.93元的钢材,扣除其已支付陈绪恒的95万元,余款13747.93元五建公司应支付陈绪恒。陈绪恒要求五建公司支付货款13747.9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截至2013年1月5日,陈绪恒累计向五建公司供货963747.93元,五建公司至今尚欠陈绪恒13747.93元,故五建公司应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陈绪恒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陈绪恒主张的违约金,因陈绪恒、五建公司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绪恒陈绪恒货款13747.93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绪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3元,陈绪恒负担13479元,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宣判后,陈绪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所供钢材数量,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供应其各种型号盘元、盘罗等共计490784.7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供应其不同型号的三级螺纹钢共计472963.23元,以上共计963747.93元。关于已供钢材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95万元。”然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程序违法。此外,“关于已供钢材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95万元”不知从何而来。(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陈绪恒提交的《证明》条上明确写明了所供钢材的总吨数、总价款,胡公祥在上面签字认可,胡公祥作为项目执行人,有权对所供钢材的吨数和价款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明显是偏袒五建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绪恒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五建公司只是在一审程序中陈述收到钢材的总价款为963747.97元,这是五建公司对案件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存在对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至于“原、被告均认可为95万元”是双方对已付钢材款的一致认可,与案件事实并不矛盾。(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胡公祥是负责混凝土施工的管理人员,公司从未授权他对所供钢材进行签收,更没有授权他签字认可钢材总吨数、总价款和尚欠货款,证明条上无五建公司的印章,五建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明》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绪恒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4份。
五建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该清单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清单上没有五建公司的印章,是一个叫胡公良的人在清单上签字,而五建公司没有胡公良这个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绪恒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验收时间:货到1日内,由甲方简洪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材料单必须经需方材料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否则不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前述合同“需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处有任伟的签名,五建公司称任伟当时任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工程项目经理,后因陈绪恒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领导让任伟离开了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在原审程序中,五建公司陈述称收到陈绪恒钢材的总价款为963747.97元,系对陈绪恒诉讼主张的部分认可,属于法律上的自认,五建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从证据规则上讲,五建公司也无需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自认。陈绪恒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实认定。原审判决第5页第9行载明“关于已供钢材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95万元”的内容,联系判决书上下文含义并向原审法院核实,该处存在的笔误,应补正为“关于已付钢材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9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绪恒作为原审原告,其向五建公司主张供应钢材价款合计1838932.09元,五建公司已支付95万元,尚欠888932.09元货款未支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绪恒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就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基本法律事实:所供钢材已送至五建公司指定地点并通过验收,双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后的总价款为1838932.09元。在原审程序中,陈绪恒用以证明所供钢材价款的直接证据为《证明》条一份,但该份《证明》条没有加盖五建公司的印章,虽然五建公司工作人员胡公祥在《证明》上签署“以上钢材确属新县志远供应,但与签定钢材供应合同品牌不符,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具体采起什么途径待定。项目执行人:胡公祥2013.6.14日”等文字,但五建公司称胡公祥是在项目工地上负责混凝土施工的管理人员,无权确认钢材数量及欠款金额;陈绪恒自己提交《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为简洪日,需方单位委托代理人为任伟;此外,胡公祥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陈绪恒在原审诉状中称供应钢材的时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其间相隔六个月,从性质上判断,在《证明》条签字并非简单现场签收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收货程序相悖。陈绪恒在不能举证证明胡公祥系五建公司驻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工程项目经理,或者证明胡公祥能够代表五建公司情况下,仅凭该《证明》条向五建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二审程序中,陈绪恒提交了四份送货清单,但该四份清单上也没有五建公司的印章,且五建公司称在清单上签字的胡公良并非五建公司的员工,陈绪恒在不能举证证明胡公良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该送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绪恒的诉讼主张。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推断和认定。本案中,在陈绪恒不能举证证明所供钢材的价款总额时,原审法院只能依据五建公司自认的钢材款数额作出认定。故陈绪恒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3元,由陈绪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