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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景才、芦志刚与被上诉人芦根顺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才,男,l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志刚,男,l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人伟,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才,男,l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志刚,男,l977年8月26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人伟,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根顺,男,l956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富,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陈景才、芦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芦根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景才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芦根顺及委托代理人卢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景才、芦志刚、芦根顺系合伙关系,2009年2月15日,陈景才、芦志刚、芦根顺经过算账,证明卢长记尚欠原、芦根顺租赁款56000元未付,并约定该款要回后三人平分。2012年3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安建中支付给芦根顺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景才、芦志刚、芦根顺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在清算后约定要回卢长记欠款后三人均分,后经辉县法院调解,安建中支付给芦根顺25000元,陈景才、芦志刚方末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款项。故陈景才、芦志刚要求芦根顺支付合伙收益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景才、芦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由陈景才、芦志刚负担。
陈景才、鲁志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隐瞒合伙集体的收益私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举证事实清楚,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36666元合伙收益,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芦根顺答辩称:55000元是芦根顺自己的车干的活,与陈景才二人合伙没有关系,在09年2月15号经过代理人芦长富和陈剑利我们四个在我们公司给他们进行的调解,当时说没有盈利,还赔了5、6万块钱。后经芦长富算账,还赚了钱。后来,结果是卢长福写了证明合伙数目已经结算清楚。账是陈景才记账和算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景才、芦志刚、芦根顺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在清算后约定要回卢长记欠款后三人均分,后经辉县市法院调解,安建中支付给芦根顺25000元,陈景才、芦志刚末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同一笔款项。故陈景才、芦志刚要求芦根顺支付合伙收益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陈景才、芦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