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威,又名郭伟,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陈富建之妻。 原审被告铁森,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侯岩龙,又名侯彦龙,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涛、郭威因与被上诉人陈富建、铁森、侯岩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上诉人郭威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霞,被上诉人陈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铁森、侯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郑市郑韩路非凡装饰店系个体工商户,陈富建系非凡装饰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装饰服务。陈富建认可其未取得装饰装修法定资质。李俊民、王桂萍、王彦红系非凡装饰店的员工。2012年2月9日,王桂平作为非凡装饰店(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铁森(甲方)签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新郑市南环路五层楼(原龙城国际KTV)的装修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图纸、甲方工作、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工期延误、工程验收、保修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十四项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非凡装饰店加盖公章。该装修工程李俊民、王桂萍、王彦红三人具体负责施工。 合同签订后,陈富建进行装修施工。陈富建提交预算表、附加预算单,拟证明陈富建与铁森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铁森欠陈富建装修款1688867.9元。铁森对预算表无异议,但对附加工程预算单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中签订的合同总面积是2100㎡,应该包含地下室的所有装修,并且装修合同写明装修款是1050-1100元/㎡,在装修结束前,铁森并没出具任何证明说装修有改变(包括装修面积和所使用的材料),所以单价没有超过1100元/㎡,应该是1050元/㎡。 陈富建提交十份罚款单复印件,拟证明陈富建所承接的工程,铁森已经过竣工验收。铁森对罚款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款单不能证明铁森已验收过,只能说明在经营期间铁森发现装修有质量问题,并且铁森写的罚款单也不止这十张。 陈富建提交录音资料三份及整理的录音笔录四份,拟证明陈富建装修的工程系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合伙投资,四人约定有投资比例,龙城国际的实际所有人为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并且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承认拖欠陈富建的装修工程款。对于录音,铁森认可,但证明内容有点片面,另外录音内容距离现在时间有点长,陈富建有剪切的嫌疑。后陈富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向陈富建支付工程款1688867.9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富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支付下余的装修工程款1358000元,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该案的装修工程,针对铁森提出的异议,陈富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三项内容进行鉴定:1、对目标工程合同内的1至5层装修面积及地下室的装修面积进行鉴定;2、对目标工程1至5层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对目标工程合同外附加的地下室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3)建测价鉴字第20131127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1至5层装修及地下室装修的总面积为2577.8㎡,其中1至5层装修面积为2249.09㎡,地下室装修面积为328.71㎡。2、1至5层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8883.16元。3、合同外附加的地下室工程造价为116918.96元。 铁森提交收据和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共十五份,拟证明铁森已支付装修款1883000元。陈富建对复印件均予认可,但认为铁森实际只是支付装修款1833000元,其中2012年4月23日支付的装修款2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茶几出卖人的茶几款,陈富建只是收到200000元装修款。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案中,陈富建并未取得装饰装修法定资质,依法不能从事本案项下的装饰装修经营活动,所以陈富建与铁森签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涉案的位于新郑市南环路五层楼(原龙城国际KTV)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由铁森方使用,应视为铁森方验收并认可已完成的装修工程合格,所以陈富建要求铁森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100㎡×(1050元-1100元)+门头36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装饰项目的更改、工程量的增加,致使该装修工程分为合同内的工程款、合同外的工程款、及1-5层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工程款三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装修总面积为2577.8㎡(包括:1-5层面积为2249.09㎡+地下室面积328.71㎡),而合同中约定的装修面积为2100㎡,所以1、合同内的装修工程款为:(1)1-5层装修工程款:1075元×2100㎡=2257500元。(2)门头:360000元。2、合同外的装修工程款为:(1)1-5层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238883.16元。(2)地下室工程款为116918.96元。3、1-5层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装修工程款为:149.09㎡(2249.09㎡-2100㎡=149.09㎡)×1075元/㎡=160272元。以上三部分工程款合计即合同内和合同外装修工程款总额应为3133574元。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能够证实铁森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33000元,所以铁森应当支付的下余装修工程款为1300574元。对于陈富建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富建要求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陈富建提交的录音资料,侯岩龙、铁森、陈涛的陈述内容能够证实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四人系共同经营龙城国际KTV,所以四人对龙城国际所欠的装修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富建下欠的装修工程款1300574元。二、驳回陈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陈富建负担4598元,由铁森、侯岩龙、陈涛、郭威负担15402元。 宣判后,陈涛、郭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涛不是龙城国际KTV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只是作为铁森的朋友在铁森与陈富建协商工程款时从中插话,其目的是为了双方能够协商解决,但不能据此认定陈涛系龙城国际KTV的共同经营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富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并由陈富建、铁森、侯岩龙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富建答辩称:陈富建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录音录像,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涛、郭威与铁森、侯彦龙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铁森、侯岩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涛、郭威上诉称其不是龙城国际KTV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只是作为铁森的朋友在铁森与陈富建协商工程款时参与协商,不能据此认定陈涛系龙城国际KTV的共同经营者,但根据陈富建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及相应的录音笔录,侯岩龙、铁森均认可龙城国际KTV系四人共同投资经营的,陈涛还曾表示愿以其在龙城国际KTV的股份折抵欠陈富建的装修工程款,故对陈涛、郭威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2元,由上诉人陈涛、郭威各负担7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