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儒,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俊清,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新儒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钟俊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陈新儒依据与华成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钟俊清出具的收条而提起对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钟俊清的起诉,钟俊清作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其行为要么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要么系个人行为,不可能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同时是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因此,钟俊清、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不构成必要之共同被告,陈新儒只能择一而诉。陈新儒以钟俊清、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无非是让法院为其进行选择,以期获得所谓“保险”的结果,但这种做法既违法理,又属滥用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儒的起诉。 宣判后,陈新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新儒起诉的被告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背法理、滥用诉权的情形。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驳回陈新儒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陈新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