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才,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黑,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彩,女,汉族,1946年7月21日出生,系刘小黑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硕,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系刘小黑儿子。 上诉人陈子才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子才、被上诉人刘小黑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彩、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黑、陈子才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17日,刘小黑、陈子才签订“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东源变压器厂陈子才向刘小黑借用资金两笔,第一笔壹拾万元整,第二笔贰拾万元整,经过数次还款,双方计算,第一笔借款壹拾万元,本金利息已全部还清,还超过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此壹万零捌佰元冲抵第二笔借款(贰拾万元)后,还剩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元整(189200元),计息日期从2005年11月15日起(以前账条已全部清消完毕)。所剩借款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元整,陈子才在三年内还清”。 庭审中,刘小黑自认的陈子才的还款情况为:2010年2月8日二变转来陈子才款30000元、2010年2月10日还现金1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5000元、2013年1月30日还款15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同时,刘小黑在庭审中提交的其向陈子才出具的两张收条,收条日期和载明的还款数额分别为:2012年12月2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子才厂长归还欠款壹万元整(一式二份)”。 庭审后,陈子才陆续向原审法院法院提交收条6张和存款凭条一张,收条分别为:2010年1月29日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子才从第二变压器厂转来欠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子才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5月2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子才还欠款伍仟元整(5000元)”;2011年10月28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子才还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余款在以后分批还清”;2012年12月2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厂长归还欠款伍仟元整”;2013年1月30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子才返还欠款壹万元整(一式二份)”。存款凭条一张,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户名为刘小黑、存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 诉讼中,刘小黑与陈子才对2010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24日还款5000元的收条、2011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刘小黑与陈子才对2010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刘小黑称该收条载明的第二变压器厂转来的款项与其当庭自认的“2010年2月8日二变转来的陈子才款3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第二变压器厂只转过一笔款项,刘小黑当庭自认的时间错误;陈子才称是两笔钱,第二变压器厂只转过一笔款项,是收条上载明的这笔款项,刘小黑记录的3000元不是第二变压器厂转来的钱,是陈子才还的钱,这两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不是一个日期,两笔钱不能混同。刘小黑、陈子才对2012年12月24日还款5000元的两张收条有异议,刘小黑称两张收条是一式二份,其中一张是刘小黑向法院提交的,是当时刘小黑留的底;陈子才称是两笔钱。刘小黑、陈子才对存款凭条有异议,刘小黑称存款凭条属刘小黑的存款凭证,不是陈子才转账偿还的借款;陈子才称是其存入刘小黑账户的,因此陈子才处留有存款凭条。刘小黑、陈子才对2013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的两张收条是一式二份,属同一笔款无异议,但对具体还款数额有异议,刘小黑称该收条载明的还款数额与其当庭自认的“2013年1月30日还款1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属记录错误,自认时多认可了5000元;陈子才称是两笔钱,不能混同。另,证人陈子合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2月份,陈子才偿还刘小黑款项40000元,但刘小黑不予认可,称证人陈子合与陈子才系亲兄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很多具体事项记不清楚,值得怀疑,另外,还款应以具体的手续为准,不能以证人的间接证言来证明还款事实。证人陆永新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9月份陈子才在刘小黑家门口讲20000元交给刘小黑,但其并不知道款项用途,也不知道款项是否与刘小黑、陈子才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关。 刘小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子才:偿还借款本金1092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149784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90816元;以10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589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小黑诉称陈子才向其借款,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还款协议”,陈子才对该协议认可,该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陈子才应当按照约定向刘小黑还款。故刘小黑主张陈子才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刘小黑、陈子才对2010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24日还款5000元、2011年10月28日还款200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35000元。关于2010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的收条与刘小黑当庭自认的“2010年2月8日二变转来的陈子才款3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问题、2012年12月24日还款5000元的两张收条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及2013年1月30日还款数额问题,因收条情况与刘小黑自认情况不一致,该院综合考虑刘小黑自认与陈子才提交收条的先后时间,自认与收条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认定陈子才于2010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5000元、2013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关于存款凭条载明的10000元是否为还款问题。陈子才以其持有存款凭条为由,辩称该1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刘小黑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陈子才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证人证言是否应予以采纳的问题。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刘小黑对此不认可,陈子才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陈子才以证人证言为依据,辩称偿还刘小黑60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借还款协议”明确显示“计息日期从2005年11月15日起”,该协议是刘小黑与陈子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履行,故陈子才辩称从200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错误且不合情理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借还款协议”显示“计息日期从2005年11月15日起”仅是能够证明存在借款利息,并不显示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刘小黑在诉讼中按照年利率12%主张利息过高,该院酌定陈子才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刘小黑相应利息。因刘小黑诉请陈子才所还款项均为本金,并自2009年11月15日之后按照扣减后的本金计算利息,故陈子才应偿还刘小黑本金99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8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子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小黑借款本金人民币99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8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刘小黑负担1465元,由陈子才负担3720元。 宣判后,陈子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陈子才曾还给刘小黑纠纷款项中四笔借款共计85000元的事实。1、2011年1月份,刘小黑缺钱,让我给他建行卡打款10000元,我于2011年1月30日按照刘小黑的要求向其建行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事后也没有出具收条,但是此笔还款陈子才有存款凭条为证;2、2012年春节,刘小黑因办事需要,让我归还部分借款,我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分两次向其账号上存入现金15000元,事后也没有出具收条;3、2012年秋,刘小黑因办事需要,让我归还20000元借款,我为其送去2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但是我的开车司机见证此事,并愿意出庭作证;4、2013年春节,陈子才公司清帐时(陈子才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我所借的款项有公司偿还,且刘小黑知晓此事),刘小黑从会计处领取了公司用于还款的款项40000元,但没有签字,此笔款项也没有出具收条,对于还款的事实,由代会计发钱的陈子合、陈军波见证,并愿意出庭作证。二、原审程序违法。1、对于第二笔经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还款,陈子才申请调取证据,但是原审法官一再推脱,过了举证期限仍没有调取;2、对于第四笔40000元的还款,陈子才申请陈军波出庭作证,但原审法官仅让其提交书面材料,没让其开庭。综上,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小黑辩称:1、对于上诉第一条理由的第一项原审法院已经支持,现为重复提出;2、对于上诉第一条理由的第二、三项是陈子才单方意见,也没有收条;3、对于上诉第一条理由的第四项证人证明的4万元问题,仅有证人证言佐证,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子才上诉所称的四项还款理由,均称向刘小黑还款但刘小黑未出具收据。因陈子才上诉所称的还款系其单方陈述,证人虽然一审出庭作证,但刘小黑并不认可,陈子才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陈子才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陈子才称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刘小黑账户还款的有关银行凭据,陈子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应能查取,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审庭审程序不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陈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