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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健强与被上诉人陆守义、上诉人刘小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强,男,汉族,1945年10月6曰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守义,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强,男,汉族,1945年10月6曰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守义,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章,男,汉族,成年人。
上诉人陈健强因与被上诉人陆守义、被上诉人刘小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陆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小章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刘小章位于兴隆铺村26号一门面房,房租一年38000元,期限五年;2013年6月30日后,房租一年50000元;如市政折迁,甲方退还乙方租金和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陈健强交纳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租50000元。原告所交房租均由被告陈建强收取。2013年12月12日,兴隆铺村两委会张贴折迁公告,公告显示兴隆铺村将于2013年12月20日正式启动拆迁工作。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口头告知被告陈健强之子搬离该租赁房屋,陈健强之子查清了原告所用水、电表数。
原审另查明:被告陈健强系刘小章外甥,刘小章一直跟随陈健强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看到兴隆铺村两委会于2013年2月12日张贴的折迁公告后,于2014年1月7日告知被告陈健强之子要搬离租赁房屋,陈健强之子已查清了原告租赁房屋水、电表数,至此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2014年2月至6月)的房租。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期间房租及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小章、陈健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守义房租(2014年2月至6月)20833元及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二被告负担。
陈健强上诉称:1、上诉人与陆守义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不是被告适格主体。2、租赁期限5年,陆守义起诉时合同不到期,是上诉人根本违约,上诉人的儿子查水电费证明不了上诉人不让陆守义继续租房。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证实是市政拆迁。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陆守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小章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租赁关系系在陆守义与陈健强、刘小章之间形成。陆守义看到兴隆铺村两委会于2013年2月12日张贴的折迁公告后,于2014年1月7日告知陈健强之子要搬离租赁房屋,陈健强之子已查清了陆守义租赁房屋水、电表数,至此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陈健强、刘小章应按协议约定退还陆守义未使用租赁房屋期间(2014年2月至6月)的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陈健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