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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郑州市华宝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宝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宝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二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华宝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宝公司自2012年2月7日开始向长葛二建承建的滨海汀畔建设工地运送钢材。同年2月17日,华宝公司(甲方、供货方)与长葛二建(乙方、购货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l、乙方将甲方选为位于长葛市滨海汀畔5#、6#楼工程项目钢材供应商;2、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将钢材及时送往双岳路南侧、颖川大道北侧、外五路西侧使用;3、甲方向乙方供应的钢材均为市场含运费不含税价,具体钢材价格由当日定价,双方协商为准;4、如需欠款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并自愿在每吨钢材协商的价格基础上加贰佰元人民币(¥200)作为对甲方的补助,限期30天;5、如乙方到期后未能归还欠款,并在超出30天期限外,每天每吨另加l0元作为滞纳金。同时,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供应乙方钢材到场后,乙方支出甲方货款的部分按市场当时价格结算,剩余的货款在五十天内按每吨加贰佰元结算;甲方在乙方资金困难时,甲方为乙方垫资贰佰万元的货款,结算方式、条件同上。另外,合同还对钢材质量、货物验收、运费及发票和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约定。
长葛二建提供的合同文本在甲方处有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华的签名并加盖有华宝公司印章,在乙方处加盖有长葛二建印章,长葛二建在其加盖印章处单方签注“如甲、乙双方违约,一切损失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华宝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在甲方处有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华的签名并加盖有华宝公司印章,在乙方处有余生华、李守忠的签名并加盖有长葛二建印章,华宝公司在长葛二建的签注后单方加注“不可能”。庭审中,华宝公司,长葛二建均认可该钢材供应合同先由华宝公司签字盖章,后交由长葛二建签字盖章再返还华宝公司。2012年10月7日,李守忠以长葛二建滨海汀畔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华宝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滨海汀畔工地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共用华宝公司钢材总计:2387.21吨,货款总金额:l0884327.74;现尚欠贵公司钢材款共计:3250000元,叁佰贰拾伍万元整。折合钢材共计:713吨。(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刘满昌会计出具手续有效)”。刘满昌在该结算证明上签署“已核对属实”.
原法院另查明,l、包括5#、6#楼在内的长葛市滨海汀畔建设项目系由长葛二建与开发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李守忠为长葛二建该项目负责人。2、签订涉案钢材供应合同时,滨海汀畔建设项目负责人李守忠向华宝公司提交长葛二建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守忠作为长葛二建承建的滨海汀畔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全部事务,在其出示长葛二建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况下,华宝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守忠有资格代表长葛二建与其洽谈业务。因此,李守忠在该项目中实施的行为应为长葛二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长葛二建承担。基于此,华宝公司经与长葛二建项目负责人李守忠协商,由华宝公司向长葛二建承建的滨海汀畔5#、6#楼供应钢材,并在供应钢材的过程中,由华宝公司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由长葛二建签字盖章,长葛二建项目负责人李守忠签字并由长葛二建加盖印章后,华宝公司,长葛二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华宝公司,长葛二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华宝公司依约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后,长葛二建应当按照接受华宝公司钢材的数量和约定的价格及李守忠出具的结算证明向华宝公司支付钢材款3250000元,长葛二建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宝公司要求长葛二建支付钢材款3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华宝公司,长葛二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欠款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并自愿在每吨钢材协商的价格基础上加200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助,限期30天;第三款约定:如乙方到期后未能归还欠款,并在超出30天期限外,每天每吨另加l0元作为滞纳金;补充条款第①项约定:甲方供应乙方钢材到场后,乙方支出甲方货款的部分按市场当时价格结算,剩余的货款在五十天内按每吨加贰佰元结算。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可以确认长葛二建向华宝公司付款的时间应为货到之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自供货结束次日即2012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50日内每吨加价200元即每日每吨加价4元,超过50日每天每吨另加价l0元,该标准过分高于长葛二建违约给华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且长葛二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提出偏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故长葛二建应当以325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8月28日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华宝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宝公司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长葛二建辩称,李守忠、余生华与其系挂靠关系。因其在庭审中认可李守忠系其承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全部事务,且未提供其与李守忠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长葛二建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长葛二建辩称,其签章拒绝华宝公司与李守忠、余生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将其排除在二者的合同权利义务之外,其与长葛二建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华宝公司与李守忠、余生华发生的钢材交付和结算行为和其无关。长葛二建为其承建的项目在钢材供应合同上加盖印章却又签署与其无关的意见,这只是长葛二建的单方行为,对华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的日常交易习惯,且李守忠在该项目中实施的行为系长葛二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长葛二建承担,因此,长葛二建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长葛二建辩称按每日7130元的标准(每天每吨另加l0元)支付滞纳金明显超过华宝公司的损失,约定偏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长葛二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宝公司钢材款人民币3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5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华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1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葛二建支付。
长葛二建上诉称:1、其举证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余生华、李守忠”与其系挂靠关系,但华宝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二人是其工作人员,而根据二人直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只能证明二人系投资承揽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即通常我们讲的“包工头”。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最明确的:其已将己方置身于合同当事人“乙方"的“余生华、李守忠”之外。并签章表明:拒绝承担“乙方”“余生华、李守忠”签字确认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接受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义务。这足以证明:其不认可“余生华、李守忠"的行为,这一点,其盖章表明:“如果甲、乙双方违约,一切损失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的行为本身,就证明:华宝公司明知二人并未获得其授权和认可,所以,二人签字行为构不成职务行为。2、华宝公司在其签章书写“如果甲乙双方违约,一切损失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这一拒绝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明知案外人“余生华、李守忠"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采用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手段,单方书写“不可能",并依然向案外人供货,放任交易风险的继续发生,其自身对现存的交易风险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该交易风险的发生应由其自身承担。现华宝公司试图将自身过错产生的交易风险转稼给其,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却置之不理,想当然认定二人系李守忠的职务行为,是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将案外人“余生华、李守忠”与华宝公司的合同关系认定为其与华宝公司的合同关系,将案外人的个人行为错误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将华宝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风险裁决给其,导致此案原审判决错误,有违民法公平公正原则,应予纠正!
一、《钢材供应合同》文本内容及其均已明示:将其排除在“乙方”合同当事人之外,置身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地位。其与华宝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钢材供应合同》扉页《建筑工地垫资合作条件》内容,已证明:所谓的“共同欠款人”与建筑方系挂靠关系,二者并非同一合同主体。"据此,足以证明:其并非诉争合同的乙方,其已明示:将其排除在“乙方”合同当事人之外,置身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地位。
二、根据华宝公司举证的《钢材供应合同》合同文本内容,其均已签章表明:拒绝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方式,不接受本案诉争合同权利义务,已将其排除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之外,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其与华宝公司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受该合同约束。二、原审判决规避其举证,未依法对其举证证据公开证据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实质上剥夺其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已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原审判决有枉法裁判之嫌,请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余生华、李守忠”系其职务行为,继而判决其承担二人的合同的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该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裁判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华宝公司答辩称:长葛二建认为其不是此案当事人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长葛二建已认可长葛市滨海汀畔五号楼、六号楼是该公司承建的,且在其与长葛二建订立合同第一条明确5、6号楼是长葛二建承建的项目,该合同明确约定将长葛二建选为材料供应商,因此长葛二建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不是案外人,同时滨海汀畔将近二十层的建筑一般人是不可能承建的项目,长葛市建设局也显示是长葛二建承建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长葛二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长葛二建称李守忠、余生华与其系挂靠关系,因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李守忠系其承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全部事务,但未提供其与李守忠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长葛二建又称,其签章拒绝华宝公司与李守忠、余生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将其排除在二者的合同权利义务之外,其与长葛二建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华宝公司与李守忠、余生华发生的钢材交付和结算行为和其无关。长葛二建为其承建的项目在钢材供应合同上加盖印章却又签署与其无关的意见,这只是长葛二建的单方行为,对华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的日常交易习惯,且李守忠在该项目中实施的行为系长葛二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长葛二建承担。李守忠作为长葛二建承建的滨海汀畔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全部事务,在其出示长葛二建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情况下,华宝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守忠有资格代表长葛二建与其洽谈业务。因此,李守忠在该项目中实施的行为应为长葛二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长葛二建承担。基于此,华宝公司经与长葛二建项目负责人李守忠协商,由华宝公司向长葛二建承建的滨海汀畔5#、6#楼供应钢材,并在供应钢材的过程中,由华宝公司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由长葛二建签字盖章,长葛二建项目负责人李守忠签字并由长葛二建加盖印章后,华宝公司,长葛二建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华宝公司,长葛二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华宝公司依约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后,长葛二建应当按照接受华宝公司钢材的数量和约定的价格及李守忠出具的结算证明向华宝公司支付钢材款3250000元,长葛二建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长葛二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涉案合同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1元,由上诉人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