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怀玉,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安,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怀玉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怀玉,被上诉人李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妻阴雪花经过对之前二人之间承包土地的事项进行结算,阴雪花给原告李永安出具152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5月11日至15日将承包地上的水泵、电线、彩板房、桃树等附属物全部清理完毕,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20000元在原告清理完毕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为追要以上款项,诉至法院。被告钟怀玉与阴雪花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阴雪花于2014年4月12日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阴雪花欠原告款15200元,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欠条作为证明债权的权利凭证,如无证据证实持有人的持有方式不合法,应认定持有人为权利人,被告钟怀玉辩解该欠条不一定是写给原告李永安的、原告不应主张该债权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款系阴雪花与被告钟怀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钟怀玉与阴雪花的共同债务,阴雪花现已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钟怀玉承担。原告李永安要求被告钟怀玉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2014年5月11日的协议因受骗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怀玉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李永安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李永安现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安现金五万五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钟怀玉负担。 上诉人钟怀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对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上诉人前妻阴雪花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平整土地和拉粪费用欠条,以证明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与阴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欠条,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阴雪花自2012年年初起就卧病在床,手上根本就使不上劲,提笔写字对她来说根本不可能,而且庭审时阴雪花已过世,所以该欠条真实性有待证实。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异议。2014年,被上诉人拿着阴雪花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协议找到上诉人,说跟阴雪花之间约定的有承包相关事宜,现在阴雪花已经过世了,所以来找上诉人协商一下承包事项怎么解决。上诉人见被上诉人手里拿着承包协议,理所当然的以为被上诉人跟阴雪花之间确实存在相关约定,所以就签订了上述协议。但是在2014年5月21日,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在出警调查情况时,被上诉人才承认其跟阴雪花之间根本没有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系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在庭审中拿出森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签订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协议,要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但是原审法院也未采纳,仍然认定该协议有效,这显然是错误的。三、即使该协议有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义务在先,上诉人付款义务在后。但事实是,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然占着土地不予清除,无奈之下,上诉人雇佣人力,投入资金将土地上的附属物予以拆除(该事实有2014年5月21日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察队的出警调查记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该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40000元补偿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永安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审判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阴雪花欠李永安款15200元,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欠条作为证明债权的权利凭证,如无证据证实持有人的持有方式不合法,应认定持有人为权利人。由于该款系阴雪花与钟怀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钟怀玉与阴雪花的共同债务,阴雪花现已去世,该债务应由钟怀玉承担。钟怀玉上诉称2014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系欺诈,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钟怀玉未按协议约定向李永安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李永安现要求钟怀玉按协议约定支付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钟怀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钟怀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