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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春喜与被上诉人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宋钢锋、秦光远、杨二辉追偿权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鑫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
原审被告秦光远,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二辉,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宋钢锋,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金春喜与被上诉人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原审被告遂平县新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公司)、宋钢锋、秦光远、杨二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春喜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上诉人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遂平公司、秦光远、杨二辉、宋钢锋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浙鑫公司(乙方)与张东升(甲方)签订(2011)浙鑫担字第0720197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内容约定有:1、甲方与安彬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浙鑫借字第0720197号),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甲方请求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2、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见乙方与出借人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担保费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担保费30000元;乙方因出具担保合同而发生的其它费用30000元,由甲方支付并在出具担保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为了督促甲方及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需向乙方交纳借款金额5%作为保证金,《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给甲方,如果甲方不及时全面的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金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3、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金、滞纳金及双倍担保费等。4、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向保证人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额5‰/天的违约金。5、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导致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代偿垫款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安彬(出借人)与张东升(借款人)及浙鑫公司(保证人)签订(2011)浙鑫借字第0720197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的按双倍的逾期利息支付罚息;为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当日,张东升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安彬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浙鑫借字第0720197号)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1)浙鑫借字第0720197号)的附件。”《收据》载明:“今收到安彬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收据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浙鑫借字第0720197号)的附件。”庭审中,浙鑫公司认可张东升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担保费3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及其它费用30000元,表示张东升向出借人安彬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2月21日,浙鑫公司向安彬代偿借款,安彬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浙鑫公司代借款人张东升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利息陆万壹仟伍佰元(6.15万元)。”同日,安彬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浙鑫公司已于2012年2月21日按照(2011)浙鑫借字第0720197号《借款合同》代借款人张东升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利息6.15万元,本人对张东升所享有的债权已转归浙鑫公司享有。特此证明。”现因浙鑫公司催要其上述代偿款项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浙鑫公司(乙方,被保证人)与被告新达公司、秦光远、金春喜、杨二辉(甲方,保证人)签订(2011)浙鑫保字第072019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鉴于乙方为借款人张东升向安彬的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进行反担保。2、甲方对乙方因借款人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承诺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合同反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4、反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同日,宋钢锋向浙鑫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保证张东升与安彬签订的编号为(2011)浙鑫借字第072019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鉴于浙鑫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其自愿为浙鑫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适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有浙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借款人张东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归还借款,致使浙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浙鑫公司有权予以追偿。现浙鑫公司将张东升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浙鑫公司认可张东升支付其它费用30000元,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名目,该款亦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该院确认浙鑫公司代偿本金为920000元。张东升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系资金利息损失,浙鑫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920000元为基数,自张东升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遂平公司、秦光远、金春喜、杨二辉、宋钢锋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浙鑫公司提供的保证进行反担保,故现浙鑫公司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春喜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遂平公司、秦光远、金春喜、杨二辉、宋钢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鑫公司代偿本金92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浙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公告费560元,由遂平公司、秦光远、金春喜、杨二辉、宋钢锋负担13560元,由浙鑫公司负担233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春喜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浙鑫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记名为案外人李晶)及浙鑫公司2013年5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该案的判决依据,以上证据仅仅说明安彬于2012年2月21日所接收的案外人李晶个人汇款壹佰零陆万壹仟伍佰元,并不能证明李晶个人的还款行为系代表浙鑫公司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不难看出浙鑫公司利用案外人李晶与安彬个人之间所转账凭证来行使所谓的追偿权不应当予以采信,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根据浙鑫公司的随意主张而采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2013)管民二初字第108号判决,并驳回浙鑫公司的起诉及请求,上诉费由浙鑫公司承担。
浙鑫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公司向出借人安彬代偿的事实由担保公司汇款单及安彬本人收据及证明,且本人对转账事实的说明,证据充分证明担保公司向出借人安彬履行代偿的事实;行为的性质属于转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据违约方的申请对违约金进行酌定,是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的。应驳回金春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春喜称浙鑫公司未实际依约向安彬清偿涉案款项,而是由案外人李晶向安彬清偿的。但从浙鑫公司提交的李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知,李晶的向安彬支付涉案款项应为代浙鑫公司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的行为。安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晶支付行为仅代表其个人,非代表浙鑫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浙鑫公司向安彬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妥。关于涉案违约金数额问题。涉案《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张东升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系资金利息损失,浙鑫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由此,安彬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上诉人金春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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