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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亮,男,195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亮,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真宾,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波,被上诉人刘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朱真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刘国亮(甲方、出借方)与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乙方、借款方,以下简称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新郑市。一、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承接郑州市华信学院D教学楼工程,因暂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现向刘国亮借款人民币壹佰万零玖仟元整(¥1009000元),用于支付二次结构等人工工资。二、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本合同目的,否则,刘国亮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贰月,期满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应及时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时,逾期期间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三倍计算。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可提前还款,刘国亮也可以视情况要求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时,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甲方代表人:刘国亮乙方:梁某代表人:李彦生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加盖公章)。
天字公司对刘国亮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天字公司于2009年6月份更名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所有分公司和分支机构都同时更名,但借款合同中的落款和印章均为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乙方落款“乙方:梁某,代表人:李彦生”,该二人均不是天字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公司任何授权及委托,所以对于合同不予认可。
刘国亮提交2011年9月8日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收到人民币1009000元,并注明“系付华信学院D教学楼二次结构等工人工资”,并加盖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的公章,梁某在收款人处签名。天字公司对印章和收款人梁某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现金还是转账不清楚,对该笔款的用途也表示质疑,是否用于工程上不清楚。
在审理过程中,天字公司认可2009年7月8日其名称变更前的全称为“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认可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是其所属的分公司,天字公司的名称变更不仅包含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也包含总公司和所有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向刘国亮借款1009000元,根据刘国亮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借款用途系用于支付郑州华信学院D教学楼二次结构等工人工资,并加盖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的公章;同时根据刘国亮提交的收据,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已收到该借款1009000元。所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天字公司认可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系其分公司,所以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天字公司承担,即天字公司应当返还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下欠刘国亮的借款1009000元。
关于天字公司辩称,其在2009年7月8日已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其所属的分公司、所有分支机构的名称均自该日起进行名称了变更;并辩称借款合同和收据中落款处的名称均为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天字公司、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只是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公司的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变更前后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仍为天字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章是否销毁或收缴,系天字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所以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天字公司对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下欠刘国亮的借款1009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天字公司辩称,本案可能涉及诈骗,或实际借款人与刘国亮恶意串通损害天字公司利益,因天字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刘国亮要求天字公司支付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0117.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并且刘国亮要求的借款利息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于刘国亮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国亮要求天字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1年11月9日起付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刘国亮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国亮借款1009000元;二、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国亮支付借款利息10117.6元;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国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元,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国亮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所盖印章明显是私刻的,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天字公司或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的人员,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另外刘国亮不能说明借款给了何人,借款如何支付等,明显是在伙同他人侵害天字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在限定的举证期限未到时就提前判决,明显对天字公司不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明显涉及私刻企事业单位印章和诈骗等刑事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错误判决天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国亮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国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国亮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询问笔录中书写的举证期限明显是笔误,因为一审开庭在2013年12月18日,对天字公司做笔录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因天字公司对公章提出异议,法院要求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缴费的时间不可能是在2014年11月15日,这期限明显违反了常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二、一审事实清楚。根据一审庭审及其他法院的判决,均可显示天字公司数次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事后却往往以公章不真实为由推诿责任。天字公司未在期限内提起对公章的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其对加盖印章行为的认可。至于刘国亮是否能说清楚借款合同上经办人的名称,并不构成对借款事实的否认,因为刘国亮认的是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具体的经办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国亮提供了下列证据:1、网上打印的涉及天字公司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天字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的天字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与本案中天字公司主张的其名称在2009年7月8日发生变更不一致;另在天字公司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在2001年5月6日还在从事经营行为,并多次对外签订合同。2、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刘国亮出借给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的款项,被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用于发放其承建的郑州华信学院工程工人工资,而且工人已经领取工资,有现场录像显示。上诉人天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裁判文书中查明的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是指天字公司下属郑州第二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时间,有关天字公司的名称变更时间应以工商资料登记为准;2、天字公司从来没有否认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在天字公司名称变更后,没有给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进行过年审,也没有给其变更名称,对该分公司是否有经营行为和公章是否销毁天字公司不清楚;3、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在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与刘国亮有关。
本院认为: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系天字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可由其法人单位天字公司享有和承担。天字公司上诉称刘国亮持有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上加盖的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公章系伪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对此主张天字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国亮关于其与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刘国亮除提供有借款合同外、还有提供有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与郑州华信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的借款用途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天字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天字集团中原分公司未归还借款,刘国亮主张由天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天字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国亮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972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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