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改荣,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上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平,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上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平,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改荣、李文平因与被上诉人张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改荣及郭改荣、李文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标,被上诉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改荣、李文平系夫妻关系。张乐平与郭改荣、李文平发生买卖建筑机械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4日经算账,郭改荣给张乐平出具欠机器款2131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郭改荣支付张乐平款42000元,下欠171100元郭改荣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张乐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郭改荣、李文平偿还货款17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改荣欠张乐平货款213100元,有郭改荣给张乐平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出具欠条后,郭改荣支付张乐平货款42000元,有存款凭条及收条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下欠货款171100元郭改荣应偿还张乐平。郭改荣、李文平系夫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郭改荣称其退回张乐平搅拌机两台,由于郭改荣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两台搅拌机系从李志强处退回的,故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改荣、李文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乐平货款十七万一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由李文平、郭改荣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郭改荣、李文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乐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条与郭改荣提交的证明条系同一证据,张乐平以该证据证明两台退回的750型搅拌机是从李志强处退回的,但李志强恰恰是郭改荣、李文平所雇佣的员工,是代表郭改荣、李文平进行的民事行为。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判决结果不公,应将该退货金额从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改荣、李文平仅向张乐平支付91100元欠款。 被上诉人张乐平答辩称:从李志强处取回的两台搅拌机与郭改荣、李文平没有任何关系。张乐平是从2007年开始给郭改荣、李文平供货,到2012年因为欠款达到30多万元,所以张乐平就不给其二人供货了。2012年下半年张乐平多次找郭改荣、李文平要账,但都说钱没有要过来。2012年李志强和张乐平说想代卖机器,双方约定卖出去后给钱,卖不出去的机器张乐平可以取回,后来因为机器没有卖出去,张乐平就把机器拿回来了,与郭改荣、李文平的欠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3年8月3日,张乐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厂2012年10月发林州李志强750搅拌机贰台,今日取回。李志强亦在该证明条上签字确认。二、2014年12月16日李志强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对2013年8月3日证明条的由来,李志强解释称“2012年10月我给张乐平打电话,说要两台750型搅拌机,一台四万元,当时,我给张乐平说卖了给你钱,卖不了还是你的机器。后来,这两台机器没有卖,2013年8月30日张乐平用车把两台750型搅拌机拉走。拉走时,张乐平给我打了个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台750型搅拌机的价款应否从郭改荣、李文平的欠款数额中扣除。郭改荣、李文平上诉称该两台750型搅拌机是由李志强代表郭改荣、李文平退给了张乐平,但张乐平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2013年8月3日的证明条显示,该两台750型搅拌机是张乐平从李志强处取回,且李志强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对证明条中的退货亦明确陈述是因李志强和张乐平之间的代销关系而产生的退货,故郭改荣、李文平称退给张乐平两台搅拌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存款凭条及收条,认定郭改荣、李文平还欠张乐平1711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改荣、李文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郭改荣、李文平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两台750型搅拌机的价款从欠款数额中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722元,由上诉人郭改荣、李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