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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彦峰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东旭,总经理。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东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彦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被上诉人银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2日郭彦锋分四次以刷卡的方式向银江公司付款共计1777176元,银江公司出具收据三份,分别写明“兹收到郭彦锋交来购房订金人民币200000元”、“兹收到郭彦锋交来购房款人民币1561800元”、“兹收到郭彦锋交来购房配套费人民币15376元”。另郭彦锋于2013年9月12日交纳垃圾清运费4366元、物业费1264元,于2014年2月26日缴纳物业费1264元,银江公司在收据中分别写明“兹收到郭彦锋交来垃圾清运费人民币4366元”、“兹收到郭彦锋交来物业费9月13日—11月12日人民币1264元”、“今收到1007、1008、1009、1010郭彦锋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肆圆整系付2014年第一季度物业费(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银江公司与案外人郭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将本案诉及的房产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10层1007、1008、1009、1010四套房产出售给郭银,并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现其中1008、1009、1010三套房产的备案信息已撤销,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银江公司的房产证(其中1008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121537号、1009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121538号、1010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121539号)。
原审法院再查明,郭彦锋系宏铭公司股东。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郭银与宏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郭银将自有的座落在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南、长兴路东银江商务综合楼10层1007号房屋出租给宏铭公司做工作场所使用,该份协议在落款承租方处有郭彦锋的签名,并加盖有宏铭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7日,宏铭公司与银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写明,因宏铭公司在银江商务2013年9月12日全款购买10楼1007、1008、1009、1010四间房,购房时有借贷,借款时间于2014年3月8日到期,银江公司和房管局手续一直没有达成一致,造成宏铭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还款,双方经协商,银江公司愿借给宏铭公司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彦峰提供的证据证明银江公司在将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10层1007、1008、1009、1010四套房产第二次出售前先出卖给案外人郭银,但无法证明银江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也无法证明银江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故郭彦峰关于要求银江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1777176元及利息57758元,并要求银江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777176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郭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97元减半收取17848.5元,由郭彦锋负担。
宣判后郭彦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约定,由银江公司将其开发的银江商务综合楼1007、1008、1009、1010四套房屋出卖给我,总价款1777176元,我于2013年9月12日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银江公司,其亦将四套房屋交付我使用,并承诺一个月内办理完产权证书。付款后,我多次催促,银江公司总无故推迟,才得知所购的房屋已经在2013年4月27日出卖给郭银,已与郭银签订购房合同,银江公司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给我造成损失。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应承担返还已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原审以我不能证明银江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有故意隐瞒的情形,驳回诉请不当。只要出卖人在出售商品房时,没有明确告知购房人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情形,就属于故意隐瞒,告知义务应由银江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银江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实际存在买卖关系,郭彦峰支付了房款,我公司交付了房屋,我方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交付房屋后我方积极履行了第一份合同备案撤销事宜,涉及4套房屋,其中一套未办理,2013年11月22日和郭彦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价款是免费的,郭彦峰9月份购买房屋是明知前期有房屋购买人,其立案时提交的1008号复印件中没有加注撤销章,而我方提交的有撤销章,证明购买时其是知道实际情况的。且现该4套房屋产权均过户至我公司名下,具备过户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根据郭彦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江公司存在有故意隐瞒的情形,及会导致双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故原审判决驳回郭彦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彦峰上诉要求银江公司双倍返还购买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7元,由郭彦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