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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小安、郭边海、郭赵合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安,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边海,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赵合,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安,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边海,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赵合,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书云,系郭赵合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
负责人安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该支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小安、郭边海、郭赵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郭小安、郭边海、郭赵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郭小安、郭边海、郭赵合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