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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全江与被上诉人张福生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姜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全江,男,1948年3月3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全江,男,1948年3月3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海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姜海东,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郝全江因与被上诉人张福生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姜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上诉人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原审被告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和姜海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郝全江向张福生借款100万元,并为张福生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由张伏生欠城关信用社一百万元正,由郝全江归还”。2012年1月18日,郝全江向张福生借款140万元,并为张福生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伏生还王铁梅四百万元其中的一百四十万元正”。2013年3月22日,郝全江为张福生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原郝全江欠款二百四十万元及利息,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1、其如到时不还清欠款及利息,自愿拿违约金壹佰万整,并且贰百肆拾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伍分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按以前未结清利息之日起。2、到期如其违约,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由楚彩霞直接接管经营,接管经营期间的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税收和所有经营的管理费用,由郝全江和河南全浩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3、楚彩霞接管经营期间的所有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郝全江承担。4、协议签订时,由郝全江和河南全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如有一人不签字盖章,原有协议即日生效,同时楚彩霞直接接管经营河南全浩建材有限公司。郝全江在保证人处签名,河南全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东亦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名。
张福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郝全江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叁佰肆拾万元整及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按贰佰肆拾万元借款5分利息支付借款利息);2、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和姜海东对郝全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3、郝全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从郝全江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2012年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可以看出郝全江向张福生借款240万元,故张福生请求郝全江偿还张福生借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郝全江在还款保证书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五分计算,但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福生利息,对张福生请求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海东在还款保证书上约定郝全江如逾期还款,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姜海东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姜海东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张福生请求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福生请求姜海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姜海东在该案中的行为代表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其履行的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故张福生请求姜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郝全江辩称,郝全江不欠张福生借款,在荥阳市资源整合过程中,郝全江所有的铁梅石料厂获得崔庙镇相关资源的整合权,依照政府的规定需以铁梅石料厂的名义向政府缴纳2000万元的整合保证金。为筹集该笔资金,郝全江以王铁梅的名义通过张福生向其所在的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后该保证金部分退回,郝全江向张福生支付400万元,让其偿还该笔贷款,因当时的还款额与贷款额相差100万元,应张福生要求,郝全江打了一张欠条,证明还有100万元银行贷款没有偿还,由郝全江负责偿还。但张福生拿到该笔还款后,并没有归还信用社,而是借给他人使用,但相关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却一直由郝全江承担。为此郝全江于2012年元月18日从已经偿还的400万元中,向张福生借用了140万元。该款郝全江已经与2013年4月28日通过算账后偿还信用社。由于郝全江向政府缴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是以铁梅石料厂名义缴纳的,因此退回均需通过其原业主王铁梅,王铁梅在此过程中已经扣留了100万元。因此,以其名义贷款所剩余的100万元,应当由其个人偿还。郝全江不再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张福生并没有向张福生出借任何款项。针对郝全江的上述答辩,法院在调查王铁梅时,王铁梅表示郝全江信用社还款是其让郝全江偿还的欠其的借款,与资源整合的款无关,与张福生无关,至于扣留郝全江的100万元,是郝全江还其的借款,亦与张福生无关。郝全江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张福生偿还该款,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姜海东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郝全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福生借款二百四十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其中140万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张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元,张福生负担三千元,郝全江负担三万一千元。
宣判后,郝全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张福生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所谓事实,其证据与郝全江所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荥阳市资源整合过程中,郝全江所有的铁梅石料厂获得崔庙镇相关资源的整合权,依照政府的规定需以铁梅石料厂的名义向政府缴纳2000万元的整合保证金。为筹集该笔资金,郝全江以王铁梅(因该石料厂登记业主为王铁梅)的名义通过身为信用社副主任的张福生向其所在的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后资源整合保证金部分退回,郝全江向张福生支付400万元,让其偿还该笔贷款,因当时的还款额与贷款额相差100万元,应张福生要求,郝全江打了一张欠条,证明还有100万元银行贷款没有偿还,由郝全江负责偿还。但张福生拿到该笔还款后,并没有归还信用社,而是借给他人使用,但相关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却一直由郝全江承担。为此,郝全江于2012年元月18日从已经偿还的400万元中,向张福生借用了140万元。该款郝全江已经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算账后偿还信用社。由于郝全江向政府缴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是以铁梅石料厂名义缴纳的,因此退回均需通过其原业主王铁梅,王铁梅在此过程中已经扣留了100万元。因此,以其名义贷款所剩余的100万元,应当由其个人偿还。郝全江不再负偿还责任。这也是郝全江主张的事实。
郝全江所主张的事实与张福生所举证据是印证的,张福生所举的2011年10月25日欠条内容为:“由张福生负责欠城关信用社壹佰万元正,由郝全江负责偿还”,该内容印证了郝全江主张当时信用社由100万元的贷款没有偿还,郝全江承诺负责偿还的事实。张福生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其对欠条的内容是完全了解的,如果不是郝全江主张的情况,是张福生主张的当时给付的现金,张福生不可能让郝全江如此打条。同时如此大额的借款,即便是现金,也应当有当天的取款凭证作为印证的证据,张福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天从哪个银行取了这么多钱。关于2012年元月18日借款,内容是:“今借到,张福生还王铁梅肆佰万元,其中的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该内容同样写明了是所借的钱并不是张福生本人的钱,而是以王铁梅名义贷款的,被张福生挪用的钱。不然,张福生不会让郝全江写这样的借条。上述借款当时形成的证据,与郝全江主张的事实完全印证。证明这所谓的两笔借款并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至于后面的140万元,由于是欠的银行贷款,因此,郝全江已经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这由郝全江在原审中举证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能仅凭王铁梅的笔录就认定该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王铁梅称郝全江还欠其钱,这钱是让郝全江偿还的其他债务,显然不对,因为这是偿还的铁梅石料厂在银行的贷款,显然是郝全江所主张的借款事项。因此郝全江并不拖欠张福生任何款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福生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福生答辩称:一、张福生和郝全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已审理查明,张福生依法提交了郝全江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1月18日书写的《借款凭证》两份,及郝全江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1月18日向张福生借款240万元的事实,郝全江对该书证均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同时,2013年3月22日债务人郝全江向张福生出具的书证《还款保证书》更明确客观地载明了郝全江借款贰佰肆拾万元的事实,而且有郝全江外甥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东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书证《还款保证书》进一步印证了张福生和郝全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未上诉,与郝全江自始至终均无否认该借款事实;但郝全江企图以“与第三方王铁梅经济纠纷截留其退款100万元及经济往来”为由恶意狡辩、混淆事实,意图拖延诉讼恶意赖债。二、郝全江上诉称郝全江向张福生支付400万元偿还期贷款违背基本事实。首先,郝全江与城关信用社之间没有直接借贷关系,更没有向张福生“支付400万元”;郝全江向张福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既与郝全江和王铁梅之间的借贷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也与王铁梅是否截留其1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其次,郝全江上诉状虽然诉称2012年元月18日向张福生借用了140万元,但又辩称“该款郝全江已经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算账后偿还信用社”;2013年4月28日,郝全江和谁算账?还了多少款项?还到谁的账户?显然,郝全江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28日郝全江向王铁梅的账户上打了135万元,与郝全江2012年1月18日向张福生借款140万元没有丝毫的关联性,这两笔款项金额、打款对象均无关联性和因果关系。郝全江在上诉状中就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先是否认借款事实,后又抗辩以其他方式履行了还款等等,但郝全江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其外甥姜海东代表全浩公司签字保证还款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其借款和未还款的基本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庭依法明察公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全浩建材有限公司和姜海东同意郝全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有借条、欠条、还款保证书为证。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郝全江应予偿还。郝全江的上诉理由混淆了其所称的几笔借贷关系。郝全江所称因政府资源整合其通过铁梅石料厂向信用社贷款500万与原审法院向王铁梅所作调查笔录中王铁梅的陈述相印证。王铁梅在调查中称,郝全江通过铁梅石料厂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00万。同时,王铁梅亦在笔录中确认郝全江已向其偿还500万,并且,王铁梅称将500万借给张福生使用。仅就郝全江的陈述和原审法院对王铁梅调查中的陈述分析看,王铁梅的铁梅石料厂和信用社存在借贷关系,同时,郝全江和王铁梅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并且,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是一致的。王铁梅是将郝全江偿还的500万用于偿还信用社的借款还是再行借与他人使用是其个人权利。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会在信用社和王铁梅之间产生纠纷而已。依据合同相对性,信用社也只能向铁梅石料厂的王铁梅主张权利。郝全江所称将140万偿还铁梅石料厂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的主张不能作为其不应向张福生还款的抗辩。有关还款凭据只能作为郝全江所称曾向铁梅石料厂还款的证据来使用。郝全江的上诉理由产生逻辑混乱。郝全江只用关注其与王铁梅之间债务是足额清偿还是超额清偿。按照郝全江的上诉逻辑来看,郝全江认为由其不应向张福生偿还借款,原因是郝全江已将信用社借款还清,其上诉逻辑只是会产生郝全江是否超额向铁梅石料厂清偿的问题,如有纠纷完全可以另案处理,依据合同相对性,也只能另案处理。本案郝全江的上诉理由未以合同相对性区分不同的借贷关系,上诉理由逻辑不清晰。郝全江是否还清铁梅石料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处理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院无需审查。至于郝全江所称被王铁梅截留100万,亦不能作为其不应偿还张福生借款的抗辩。综上,郝全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形成对张福生主张的抗辩,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郝全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