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汽车配件厂。 诉讼代表人郑州汽车配件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曹风战。 委托代理人王涛、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郑州配件厂)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银行委托代理人梁多、敬鹏飞,被上诉人郑州配件厂委托代理人王涛、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0日郑州配件厂与郑州银行下属的郑州银行政七街支行(原名称郑州市商城城市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配件厂以郑州市中原西路141号的土地及房产(价值25332088.36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2000万元,期限半年,并于1995年9月5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郑房他权字第00011和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郑州配件厂收到郑州银行方的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郑州配件厂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酿成纠纷,引起诉讼。1998年1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郑法经初字第189-192号经济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郑州配件厂与郑州银行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因系郑州银行为转嫁对其他公司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明知该公司欲套用贷款,仍发放贷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四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均属无效。郑州配件厂、郑州银行及第三人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郑州配件厂为第三人套用贷款,故其亦应对该部分贷款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另查明,郑州配件厂破产还债一案,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尚未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20日郑州配件厂与郑州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1997)郑法经初字第189-192号经济判决书认定无效,该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基于该合同形成的郑房他权字第00011和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郑州银行应当协助郑州配件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郑州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州银行辩称抵押合同部分有效,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郑州银行辩称的优先受偿问题,属于其在郑州配件厂破产还债一案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州汽车配件厂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4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1995年8月20日郑房他权字第00011号和第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银行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完全可以(1997)郑法经初字第189-192号经济判决书向相关机关申请解除抵押,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协助义务。2、被上诉人断章取义,诉讼请求事项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债权人会议错误认定上诉人申报债权为一般债权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配件厂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应配合被上诉人注销他项权证。上诉人说的(1997)郑法经初字第198-192号判决书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矛盾的。优先受偿未通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8月20日郑州配件厂与郑州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1997)郑法经初字第189-192号经济判决书认定无效,该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基于该合同形成的郑房他权字第00011和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郑州银行应当协助郑州配件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郑州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州银行上诉称的债权性质认定问题,属于其在郑州配件厂破产还债一案中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