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越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越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越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张兵(乙方)与越吴公司(甲方)签订《实习生劳务合作协议书》,并就寒假实习生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务量、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1、工资保证在3500以上,如员工工资未达到3500,甲方补到3500。……6、甲方承诺给乙方代理费用为700元/人,时间范围为2014.1.1日-1.5日。……协议签订后,张兵开始组织学生做寒假工工作。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张兵又组织部分学生,越吴公司方口头承诺给张兵不低于每人500元的代理费。在张兵组织的其中29名学生完成工作后,越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张兵支付代理费,张兵经向越吴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越吴公司支付张兵代理费15600元,诉讼费由越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兵与越吴公司签订《实习生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兵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后继续组织学生做寒假工,越吴公司亦进行了安排,并向张兵口头承诺不低于每人500元的代理费,应视为对该协议的延续和变更,故对张兵请求判令越吴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兵主张的“越吴公司承诺支付张兵代理费11人每人6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均按每人500元代理费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越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兵支付代理费14500元;二、驳回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张兵负担13元,由越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2元,剩余95元,退还张兵。 宣判后,越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越吴公司为张兵组织的29名学生安排相关工作的行为,不应视为对2014年1月1日签订《实习生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延续和变更,越吴公司并未主动再次要求张兵提供学生工,因为当时越吴公司所服务的公司都已不需要寒假工。考虑到双方第一次合作比较愉快,越吴公司出于好心帮忙的目的,费了很多周折才把这29名学生安排到无锡一家企业做寒假工。这次越吴公司从未提出给张兵代理费的事情,原审法院判决越吴公司支付代理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兵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兵答辩称:当初立案的时候,越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了代理费没有给我,当时我的同学都在场能够证明这一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兵和越吴公司签订的《实习生劳务合作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张兵再次组织29名学生做寒假工,越吴公司亦进行了安排,双方合作的方式与前一次基本相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越吴公司承诺给张兵代理费的事实,有证人李文龙、张胜峰的证言在卷证实,越吴公司上诉称没有向张兵承诺代理费、安排学生出于帮忙的目的,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主张与双方合作惯例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郑州越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