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五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银虎,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敬迅,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牛银虎哥哥。 原审被告牛小虎,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银虎及原审被告牛小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犇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上诉人牛银虎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牛敬迅,原审被告牛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银虎曾在犇牛公司经营,2012年3月13日,牛银虎向犇牛公司出资200000元,犇牛公司承诺:“如愿退股,公司负责退款,办理一切手续”。 2012年5月30日,牛银虎与牛小虎经财务结算,牛小虎给牛银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犇牛公司共欠牛银虎423910元款项,并承诺于2012年6月5日前向牛银虎付清。 2012年5月30日,牛银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到2012年3月13号给公司交来贰拾万整,与今2012年5月30号取走”,下方落款取款人牛银虎及日期2012年5月30日(其中的“6”改为“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改的“5”是牛银虎书写)。 2012年6月8日,犇牛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00000元给牛银虎。牛银虎认为,犇牛公司、牛小虎在给其出具结算条后,仅支付200000元后,剩余款一直未支付,故牛银虎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犇牛公司、牛小虎支付牛银虎欠款4239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犇牛公司、牛小虎承担。诉讼中牛银虎明确表示,请求判令犇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再要求牛小虎承担责任,且由于犇牛公司已经支付过200000元,现放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3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犇牛公司欠牛银虎款项423910元,偿还200000元后尚欠牛银虎223910元,该事实有牛小虎出具的《证明》以及犇牛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牛银虎转款200000元的《转款凭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犇牛公司应当偿还剩余欠款223910元。对于2012年5月30日牛银虎与犇牛公司的结算款423910元,是否包括牛银虎2012年3月13日的出资款200000元,该院认为,首先,犇牛公司提供的证明该结算款包括出资款的证据是犇牛公司自己编纂的,没有牛银虎的签字认可;其次,在2012年5月30日,牛银虎出具证明中显示,牛银虎收到2012年3月13日其给公司交的200000元,如果结算款包括该牛银虎的出资款200000元,那么犇牛公司偿还牛银虎该款时,牛银虎直接出具收条即可,没有必要再特别注明是收到2012年3月13日牛银虎交给公司的200000元,并且犇牛公司在给牛银虎结算后当日又偿还牛银虎200000元欠款的可能性不大,该投资款200000元是在2012年5月30日犇牛公司先偿还给牛银虎后,再经结算给牛银虎出具共欠其423910元《证明》的可能性较大,故该院认为犇牛公司欠牛银虎的423910元不包括犇牛公司2012年3月13号的投资款200000元。诉讼中,牛银虎明确表示请求判令犇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再要求牛小虎承担责任,该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牛银虎支付223910元。本案诉讼费用7659元,由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45元,牛银虎承担3614元;鉴定费4200元,牛银虎、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2100元。牛银虎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犇牛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牛银虎。 宣判后,犇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牛银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牛银虎仅凭一张欠条就诉称犇牛公司欠其报酬和垫付费用,证据不充分。牛银虎自始至终都无法明确该笔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构成。牛小虎在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显示423910元是牛银虎应得的报酬和垫付的各项费用,犇牛公司也不认可。犇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明细表详细说明了423910元的构成,并且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非编造的。二、就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牛银虎已认可的事实,牛银虎已经收到犇牛公司退还的欠款共计76.4万元。牛银虎认可犇牛公司已返还了其在犇牛公司的原始股份的股份款36.4万元;根据笔迹鉴定已经证实,牛银虎于2012年5月30日收到2012年3月13日的退股金20万元,原审法院以“可能性不大”为由不予认可,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6月8日犇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牛银虎20万元。三、根据一审时的笔迹鉴定结论,牛银虎在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涂改形成的“5”是牛银虎本人所为。四、牛银虎在本案一审、二审、重审的庭审过程中,数次改变自己的阐述内容,前后矛盾,证明牛银虎一致在欺骗法庭和犇牛公司。综上,牛银虎要求犇牛公司返还其为犇牛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及公司应支付的报酬,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且犇牛公司已经向牛银虎支付完毕所有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该案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二、本案原审、重审和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牛银虎承担。 被上诉人牛银虎答辩称:一、牛银虎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犇牛公司进行清算后净资产为143万元(已扣除牛银虎享有的债券423910元),根据股权比例,牛银虎分得36.4万元,牛五群应分得106万元;牛小虎作为犇牛公司的继任经理,于2012年5月30日为牛银虎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证明犇牛公司共欠牛银虎423910元,并同时承诺2012年6月5日到账。2012年6月8日,犇牛公司通过银行付给牛银虎20万元,其余223910元一直未付。牛银虎以牛小虎出具的欠款证明主张剩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牛银虎收取的犇牛公司退还的2012年3月13日出资入股的20万元,与牛小虎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的款项项目没有关联关系。牛银虎出具的收款证明上明确了其收到的20万元是2012年3月14日其重新缴纳给公司的入股金,因此,不存在抵偿犇牛公司欠款证明条上所涉款项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牛小虎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犇牛公司陈述,牛银虎在原审、二审及重审庭审中对牛小虎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数额组成刻意回避,不能够说明该数额的具体组成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断章取义,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犇牛公司认可经2012年5月30日结算后欠牛银虎款项423910元,但认为其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200000元,于2012年6月8日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方式还款200000元,仅欠牛银虎23910元。但牛银虎对犇牛公司2012年5月30日的还款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根据牛银虎收款当日(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特别注明取到的是2012年3月13日给公司交来的200000元,犇牛公司主张该款项包含在其2012年5月30日结算后欠牛银虎款项423910元中,本院认为,如果结算款423910元包括牛银虎的出资款200000元,牛银虎直接出具收条即可,即使添加注明内容也应只反映双方间还剩余欠款的情况,而非再特别注明其收到的是2012年3月13日交给公司的200000元。因牛小虎代表犇牛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与牛银虎向犇牛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5月30日,对出具的先后顺序难以认定,但考虑到牛银虎与犇牛公司经财务结算后的当日,犇牛公司又立即偿还牛银虎200000元欠款的可能性较小,牛银虎取回200000元投资款后的当日,双方再办理结算并由犇牛公司出具共欠牛银虎423910元结算证明的可能性更大,并结合牛银虎向犇牛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中的注明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犇牛公司欠牛银虎的423910元不包括牛银虎2012年3月13号的投资款200000元更为妥当。综上,对于犇牛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郑州裕中犇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