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朱国彦,组长。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安,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八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吕坡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吕坡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朱保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坡村六组的负责人朱国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上诉人朱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保安系吕坡村六组村民。2011年2月15日,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吕坡村六组为甲方(发包方),朱保安为乙方(承包方);为了发展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社会效益,经全体代表研究,全体村民同意,双方互惠互利,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签订本合同。一、场地名称及座落:东至高月杰,南至中刘,西至高丙全,北至大路。二、承包地面积:长195、178.5、178.5米,宽52.5、50、9.5米,折合30亩。三、承包期:自201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承包期10年。四、付款方式:承包款每年每亩土地乙方交给甲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第二年缴款日期定为2月15日,如不按期交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和地面上的一切附属物。五、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对该地块进行一切使用权,甲方保障乙方道路畅通,互不干涉。六、在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土地或大型企业占地,乙方必须将承包的土地交给甲方,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归甲方所有。甲方时任组长朱国中及村民代表高万祥、朱卫良、高炳全、朱国彦、高老铁、高柏顺和原告朱保安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吕坡村六组将涉案土地交付朱保安使用至今;期间,朱保安已按约交纳了2011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其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原中牟县张庄镇吕坡村第六村民组)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朱保安负担。 宣判后,吕坡村六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错误。2010年7月、8月间我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集体的土地承包方案,会议上村民提出,本组所有的土地不再单独对外发包,统一分包给本组村民。在该次会议上仅确定了好地的承包方案,对沙岗地的承包方案没有确定。但是,2011年2月间,原我组负责人仅在村广播中发布了对外发包本组沙岗地(包括涉案土地)地通知,并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直接将本组沙岗地对外发包,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正是在这样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的签订不但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通过,而且村民是明确反对对外发包,也就是说该承包方案不可能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中通过。涉案合同发包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涉案土地在2011年2月前已承包给了其他村民,且承包期尚未届满,涉案合同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保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朱保安承担。 被上诉人朱保安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2010年7、8月份本组召开的村民会议上只是部分村民提到的本组土地不再独立对外发包,并没有形成统一共识,也并非是村民大会形成的统一意见。况且土地发包时原村民组利用村广播宣传了几天。发包时有村民产生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发包、承包程序完全合法有效,并没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相关规定。二、吕坡村六组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是该组部分村民起了红眼病所致。在我承包土地四年以来,均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跳额、如数交纳了承包费。所交纳的承包费组里都按照每户、每人进行了分配,四年中从未有人提过异议,只是近期看到我所承包的土地有被政府重用的可能才见财眼开。另外,我在承包之前组里对原承包户已进行了合理赔偿,双方合同已明确解除不再履行。如不解除就不会产生原承包户从村民组领取我交纳的承包费达4年之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吕坡村六组提交新证据二份:1、2000年11月15日的3份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土地已经承包给其他3人;2、高柏顺证明一份,证明所有土地人均分配不再发包,水浇地分了但沙岗地没分。对此朱保安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在其签订合同前存在这些合同,因南水北调占用,组里已终止了这些合同,且给了补偿,证人没有出庭,无权代表村里。朱保安提交新证据一组:1、领款表一份;2、从乡里复印退赔清单一份,证明之前村里与村民的合同已经解除,原承包户均领过补偿款。对此,吕坡村六质证意见为:原组长原审未出庭放弃了为本组争取权利的机会,承包费用是交了,该表不是承包地的补偿款分配的租金,是南水北调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吕坡村六组与朱保安所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审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吕坡村六组上诉状上明确载明:“原六组负责人仅仅是在村广播中发布了对外发包本组沙岗地(包括涉案土地)的通知……”,且在朱保安与吕坡村六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有部分村民代表(包括现任负责人朱国彦)的签名并捺有指印。吕坡村六组上诉称该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发包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坡村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