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红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江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中原区康源鑫地快捷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泽,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中原区康源鑫地快捷宾馆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坤玲,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中原区康源鑫地快捷宾馆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红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江波,被上诉人李永胜委托其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鑫地宾馆与红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红峰公司承租鑫地宾馆所占有使用的郑上路135号一楼大堂东侧房屋8间(建筑面积为460㎡)用于经营五金交电,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24万元;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20%即48000元,其余部分于2012年1月1日前交清。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半年,租金为1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内交付租金,一次性全额交清;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承租方退房时,对房屋内的可拆除设施归承租方所有,对房屋内的装修及不可拆除设施,承租方不得拆除、损坏,归出租人鑫地宾馆所有,鑫地宾馆无需作出补偿。 2011年12月31日红峰公司向鑫地宾馆交纳租金5万元;2012年1月19日红峰公司分三次共计向鑫地宾馆交纳租金18万元;2012年2月10日红峰公司向鑫地宾馆交纳租金6万元,鑫地宾馆出具的《收据》载明“2013上半年房租剩余50%”;2013年1月1日红峰公司向鑫地宾馆交纳租金6万元;2013年8月22日红峰公司向鑫地宾馆交纳租金4万元,鑫地宾馆出具的《收据》副联载明“2013年7至8月份租金”。 另查明:李永胜系郑州市中原区康源鑫地快捷宾馆的业主。红峰公司逾期腾房,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将房屋交还给李永胜,故李永胜诉至该院要求红峰公司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永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鑫地宾馆与红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红峰公司租用鑫地宾馆所在的郑上路135号一楼大堂东侧房屋8间,其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红峰公司具体腾房时间不详,李永胜诉称红峰公司于2013年11月初才将房屋交回,但红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红峰公司应当承担对腾房时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红峰公司逾期腾房1个月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万元/月,而红峰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底,因此红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腾房一个月占有使用费2万元,因此对于李永胜要求红峰公司支付2万元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郑州红峰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永胜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万元。如果红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红峰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穷尽送达程序即采用公告形式缺席审理,导致红峰公司丧失答辩权利。二、李永胜主体不适格,与红峰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郑州鑫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李永胜。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红峰公司已于8月底搬走,并在9月13日结清所有水电费,并没有逾期交房。其中曹滨利占用的一个房间不足30平方米,其与红峰公司租期至2013年9月5日,和曹滨利签订协议也是李永胜通过黄源找我们签的,指定给曹滨利,到期后,曹滨利表示和业主沟通,红峰公司无权要求其搬迁。红峰公司将此情况反映给李永胜,李永胜表示结清水电费即与红峰公司无关。李永胜在一审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很大出入,不能证明红峰公司一直占用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永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永胜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李永胜主体适格,交还房屋的证据应由红峰公司举证,李永胜认可红峰公司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永胜与红峰公司书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红峰公司继续租赁房屋并交付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均同意2013年9月开始解除合同。红峰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李永胜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红峰公司腾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2万元。 本院认为:李永胜与红峰公司均认可双方租赁关系至2013年8月31日解除,由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李永胜主张红峰公司占有房屋侵犯其合法使用权,应为侵权之诉,李永胜应提供证据证明红峰公司占用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占有房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红峰公司不妥。二审中,红峰公司提供新证据,其于2013年9月13日已结清水电费,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结算,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永胜主张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红峰公司占有房屋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李永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李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