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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有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振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有良,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振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有良,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登电鑫融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晓、杨文攀,被上诉人耿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耿有良向鑫融公司供应润滑油,该润滑油价值10616.8元,经验收后,鑫融公司给耿有良出具的收据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该欠款,一直没有支付,无奈耿有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融公司偿还欠耿有良的10616.8元,诉讼费用由鑫融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货款应予支付,鑫融公司在收到耿有良的润滑油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行为,耿有良请求其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鑫融公司答辩称耿有良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公司机器设备受损,耿有良应承担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耿有良所供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机器设备受到了何种损失,更没有提起反诉,故该院对鑫融公司的该辩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鑫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耿有良支付人民币10616.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鑫融公司承担。
宣判后,鑫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在生产中,使用了耿有良的润滑油后,给公司的机器设备造成损坏,导致生产停滞而造成损失。原审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提交证据,望二审能给予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有良答辩称:鑫融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三次送货该公司都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审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鑫融公司提供新证据二组:第一组为证人卢志庆、卢素珍的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均为鑫融公司员工;第二组照片四张;两组证据欲证明耿有良供的润滑油有质量问题。对此,耿有良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最后一次供油是2014年,直到开庭时鑫融公司才说质量有问题,两证人证言说的时间和我供货时间不一样,我供的桶上有型号。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耿有良分三次向鑫融公司供货,收货后鑫融公司未如期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鑫融公司上诉称润滑油质量有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其所举的两名证人均系该单位员工,与鑫融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两人证言前后矛盾,结合其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鑫融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鑫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苟 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