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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华、董春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凤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营,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
委托代理人王九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凤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营,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华,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华、董春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超、郭凤东,被上诉人董春营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王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经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介绍,被告董春营作为承租人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0189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卡特彼勒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山工牌ZL50F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董春营,被告董春营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协议约定首期租金为103500元,之后18期租金每期14272元,被告董春营应于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之后每期租金应自首期支付日起每月同日支付。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应将管理费4830元在附表签署或盖章之日或之前支付给出租人。同日,被告董春营、王广华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广华为被告董春营就编号为835-70001892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债务对卡特彼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春营支付管理费4830元及首期租金103500万元,后又支付次月租金1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后经卡特彼勒公司催要,被告董春营未予偿还,原告替被告董春营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0108.22元。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月11日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0108.2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春营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而未支付,后由原告代偿该债务及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董春营偿还代付租金及违约金230108.22元,有卡特彼勒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广华对被告董春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广华作为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华对被告董春营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春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春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十三万零一百零八元二角二分;二、被告王广华对被告董春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春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二元,由被告董春营承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原审董春营与卡特彼勒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满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卡特彼勒公司,租赁期满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董春营或卡特彼勒公司,原审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权拖走涉案车辆。且汉邦公司恶意隐瞒了已将涉案车辆拖走的事实,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全面审查。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再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董春营称,1、原审以公告方式向董春营送达违背法律规定,使董春营丧失应诉权,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董春营付款103500元错误,事实不清;3、原审中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恶意隐瞒了涉案装载机已被其强行抢走的事实,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诉人辩称,因申诉人未依约支付卡特彼勒公司租赁费,而由被申诉人代其偿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0108.22元,故委托其他公司将涉案装载机拉回。
再审中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除原审已提交证据外,另提交了2012年8月28日董春营签字单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董春营对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王广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董春营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四份及汉邦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收董春营177000元收据一份,证明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抢走的事实及其支付汉邦公司部分购车款的事实。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四份笔录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认为董春营实际付款数额为142174元。因董春营庭审中认可该付款数额,故法院对四份讯问笔录予以采信,对2009年3月28日收据不予认定。
原审再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9日,经原审原告介绍,原审被告董春营作为承租人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0189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董春营从卡特彼勒公司承租山工牌ZL50F轮胎式装载机一台,首期租金为103500元,之后18期租金每期14272元,董春营应于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之后每期租金应自首期支付日起每月同日支付。另应将管理费4830元在附表签署或盖章之日或之前支付给出租人。同日,原审被告董春营、王广华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王广华为该835-70001892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0月20日董春营共付款142174元。2010年8月份,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金誉公司将本案中的山工牌ZL50F轮胎式装载机强行拖走并出卖。2011年2月21日,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董春营、王广华偿还230108.22元。另查明,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月11日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0108.22元。
原审再审法院认为,董春营、王广华与卡特彼勒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董春营、王广华未依约付款,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替董春营偿还了所欠租金,虽提供了还款证据,但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时隐瞒了其委托金誉公司将装载机强行拉走后并自行变卖的事实,亦未提供变卖该装载机所得价款的证据,故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董春营、王广华偿还其代为支付给卡特彼勒公司230108.22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二元,由原审原告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与卡特彼勒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又查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董春营偿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0108.22元,那么上诉人依约主张追偿权就应依照事实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隐瞒将装载机设备拖走是上诉人履行合同救济措施,且被上诉人董春营在持续长期多次违反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后,融资公司已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怎么处理与董春营无关,将此事与本案混在一起明显不合法律规定,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董春营偿还上诉人230108.22元,被上诉人王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董春营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汉邦公司不是追偿权适合原告:2.汉邦公司2012年夏天将涉案车辆拖回,以其本身行为解除了合同;3.董春营已支付142174元,从董春营2008年购车到汽车被汉邦公司拖回期间董春营所支付的142174元足以弥补其汉邦公司期间损失。
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本公司的账目,证明车辆变卖款为110000多元。董春营质证认为,该账目不能作为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广华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春营之间没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虽然代董春营偿还租金及违约金230108.22元,但该行为并不当然取得卡特彼勒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追偿权因其已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装载机拖走变卖,二审中其提供的自己公司的账目,属于自身一方的单方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其变卖该装载机的行为视为是对其代偿行为的相应补偿,因此,该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董春营与王广华偿还230108.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752元,由郑州汉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淑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