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鹏飞及原审被告郑州宏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巧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飞,男,汉族,1984年11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巧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飞,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宏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红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鹏飞及原审被告郑州宏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献,被上诉人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泰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资金,其法定代表人霍巧娥及股东王意志与吕鹏飞协商,2013年3月9日,吕鹏飞与恒泰公司、宏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恒泰公司向吕鹏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偿还借款,吕鹏飞有权要求恒泰公司按日10%支付违约金。宏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就保证责任的方式及期间进行约定。协议当天,吕鹏飞向恒泰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恒泰公司给吕鹏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鹏飞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借款人: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意志、霍巧娥,担保人:郑州宏浩工贸有限公司焦红伟。2013年3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未受清偿。吕鹏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泰公司、霍巧娥、王意志共同偿还吕鹏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3万元,共计255万元;2、自2014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3、宏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吕鹏飞撤回对霍巧娥、王意志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向吕鹏飞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吕鹏飞要求恒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吕鹏飞另要求恒泰公司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辩称向吕鹏飞借款数额应为180万元,扣除恒泰公司已经支付的67.1万元,尚欠吕鹏飞1656624元,因恒泰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吕鹏飞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因吕鹏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支付代理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宏浩公司辩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吕鹏飞与担保人之间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应视为宏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鹏飞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宏浩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0月8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宏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吕鹏飞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利息五十二万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二、驳回吕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吕鹏飞负担24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26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的数额应该是180万元,吕鹏飞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万元的利息;恒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吕鹏飞的弟弟吕晓飞偿还本息67.1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已经偿还的67.1万元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吕鹏飞答辩称:借款数额有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恒泰公司上诉称吕鹏飞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恒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也不一致,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泰公司上诉称已偿还吕晓飞67万元,该款应当从吕鹏飞借款总额中扣除的上诉主张,因恒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吕晓飞系受吕鹏飞授权接收偿还借款,且吕鹏飞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恒泰公司与吕晓飞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审被告宏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