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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恪、高翔宇,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朱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恒昌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向宏达公司购买搅拌车5台,单价37.5万元,发动机为潍柴340E发动机,合计金额187.5万元,双方约定:“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署即日,需方(恒昌公司)支付?2万元/台作为定金,即支付?10万元(人民币壹拾零万元整)作为定金。提货(车)时货(车)款余额一次付清。……”、“三、交/提货(车)时间、方式及责任承担:1、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提货(车)地点在供方厂内,由供方送车到竹林。需方也可委托供方送货(车),但送货(车)费用由需方承担。2、如交/提货(车)因故迟延5天以内,双方皆可免责。如交/提货(车)超过5天则责任方需按合同总额金额0.5‰/天赔偿对方损失。……”、“四、验收标准/方法:在交/提货(车)地点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厂家标准进行验收,质量异议期为交车即日。”、“五、质量保证及服务承诺:质量保证:整车自整车交/提货之日起保修12个月。具体零部件保修遵照厂家相关规定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恒昌公司进行按揭付款,恒昌公司把按揭款在扣除定金后一次性付给宏达公司(承兑汇票),由宏达公司在一周内为恒昌公司办理全部分期付款手续(恒昌公司积极配合),在恒昌公司支付宏达公司首付款项后,宏达公司未办理完分期手续时,宏达公司应保证恒昌公司随时提车辆。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中某些条款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产品购销合同》所指拉方13立方车应在混凝土塌落度为220时必须拉到14立方以上。2010年2月27日恒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宏达公司支付10万元。
2010年4月3日,宏达公司向恒昌公司交接了2台搅拌车,次日双方又交接了3台搅拌车。5台搅拌车的发动机型号均为潍柴336。车辆交接清单显示“……甲方(宏达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乙方(恒昌公司)交送宏达VOLKEN13LLPH陕汽德龙F3000电喷搅拌车……”,“甲乙双方经仔细交接验收,确认无误,乙方确定接受该……(省略部分为车辆数)台车辆”。随车交接的有陕西重汽专用车底盘的整车合格证、上装使用说明书、上装配件目录表、车辆钥匙等资料。2011年6月24日,恒昌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致宏达公司函》,称宏达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交车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逾期21天,交付车辆型号为宏达VOLKEN13LLPH陕汽德龙F3000电喷搅拌车,与合同约定车型不相符,发动机马力336,与合同约定型号340E不相符。因5台车辆与合同不符,运营过程中质量也不符合标准,其中3台搅拌车(豫AH1558,发动机号为1610C055825;豫AH1565,发动机号1610C061926;豫AH1371,注:该函笔误为豫AH1731,发动机号1610C061957)分别在2010年10月、2011年3月、2011年2月多次出现发动机下排气排机油情况,经过华锐维修站多次维修、更换配件后,排机油情况并没有得到控制,多次通过宏达公司与陕汽公司反映此问题,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24日进行拍照取证后一直未予答复,故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更换符合合同标准的搅拌车,召回原交付的5台涉案车辆,补偿逾期交车造成恒昌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其中3台搅拌车的维修费及延误正常营运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22日,宏达公司收到该函后,向恒昌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在恒昌公司接车后多次向宏达公司提出底盘发动机喷油等质量问题,宏达公司即向发动机生产厂商陕汽公司反映此情况,该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多次修理,一直未修好。接到恒昌公司《致宏达公司函》后,经认真研究,现对恒昌公司承诺如下:一、对本次买卖搅拌车底盘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系陕汽公司所供发动机所致,宏达公司会全力敦促供应商在近期负责调换合格的发动机,召回不合格的发动机;二、对此批所购车辆之前的实际损失,由恒昌公司提出具体项目然后双方核对后,由供应商陕汽公司予以赔偿;三、一旦恒昌公司提出起诉,宏达公司将全力配合,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公正释明观点,共同向陕汽公司予以赔偿;四、宏达公司以后与恒昌公司进行合作,一定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2011)惠民二初字第727号案件中,恒昌公司起诉宏达公司及陕汽公司,请求判令:1、宏达公司立即为恒昌公司调换符合合同要求的VOLKEN德龙F3000搅拌车5台;2、宏达公司与陕汽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恒昌公司的实际损失36万元;3、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发回重审后,恒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宏达公司将所售恒昌公司的5台搅拌车发动机由潍柴336型号调换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潍柴340E号;2、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恒昌公司实际损失17.54万元;3、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恒昌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搅拌车发动机为潍柴340E型号,且宏达公司实际交付的发动机型号为潍柴336,因恒昌公司系混凝土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比一般人更具有较高的认知水平,宏达公司在向恒昌公司交付争议车辆时,车辆交接清单已显示实际交接的车辆为电喷车,一并交付的随车资料里整车合格证也显示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为“WP10.336”,另外车辆从交付后恒昌公司一直在使用,故恒昌公司要求调换发动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补充协议已对交车时间进行变更,且恒昌公司提车时及提车后一定的合理期间也未向宏达公司主张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恒昌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昌公司主张的损失17.54万元,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对整车自交车之日起保修12个月,且宏达公司在《承诺函》对恒昌公司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应以恒昌公司在《致宏达公司函》提到的3台车为限,宏达公司对恒昌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恒昌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3台车的维修费用共为80332元,3台车维修时间共34天,恒昌公司主张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搅拌容量7方的混凝土搅拌输送车1个台班停滞费653.84元计算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天按2个台班计算,并未提供合理依据,根据1个台班一般是指单位工程机械工作8小时的解释,该院酌定1天按1个台班计算,共计停运34个台班,故停运损失为22230.56元。宏达公司共计赔偿恒昌公司102562.5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昌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2562.56元;二、驳回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退还2469元,其余7031元,由恒昌公司承担5137元,宏达公司承担1894元。
恒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恒昌公司仅是涉案搅拌车的普通用户,并非专业机构,在宏达公司交付的车辆发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后恒昌公司及时提出多次异议并要求更换,一审法院以恒昌公司系专业机构且已使用车辆为由驳回恒昌公司要求更换发动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本案涉案搅拌车共有5辆,原审判决仅支持3辆搅拌车的损失明显不妥。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达公司将所售恒昌公司的5辆搅拌车发动机油由潍柴336型号调换为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潍柴340E型号;宏达公司赔偿恒昌公司损失17.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承担。
宏达公司答辩称,1、实际交付时车辆交接单、随车合格证上均显示实际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为潍柴336,恒昌公司在接车当日完全能够发现宏达公司交付的是的潍柴336发动机却没有提出异议。2、车辆自交付后,恒昌公司一直在使用。恒昌公司半年后因发动机出现故障才提出发动机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更换,这属于不合理要求。3、涉案车辆在出厂交付使用前是合格产品,发动机出现故障系恒昌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保养不当造成,并非是发动机本身的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恒昌公司要求更换发动机的理由。4、恒昌公司要求答辩人宏达公司赔偿17.54万元的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恒昌公司请求的5辆车损失还是重审判决中以恒昌公司在《致宏达公司函》提到的3台车为限确定损失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恒昌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更换五台车的发动机及赔偿五台车的损失17.54万元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宏达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及随车保修手册,恒昌公司涉案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不属于宏达公司服务范围,即其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涉案车辆在出厂交付使用前是合格产品,其发动机维修等损失是由于恒昌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使用及保养不当,以及私自更换非原厂配件造成的,并非宏达公司造成,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损失应该由恒昌公司承担。3、恒昌公司承认宏达公司车辆确实存在维修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其损失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4、重审判决对恒昌公司主张的损失以恒昌公司在《致宏达公司函》提到的3台车为限确定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车辆出现故障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既不属于宏达公司服务范围,也不是由于宏达公司造成的,实为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自己过错造成,此责任应该由恒昌公司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昌公司承担。
恒昌公司答辩称,1、宏达公司出售的是整车而非零配件,应当就整车销售向恒昌公司承担责任,不能以底盘及发动机不是自己生产为由推卸责任。2、宏达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恒昌公司在接车后多次提出质量问题,售后厂商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多次修理一直没有修好。宏达公司显然明确认可车辆质量问题和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宏达公司确实在《承诺书》中承诺由陕西重汽为恒昌公司召回不合格的发动机、调换合格的发动机并赔偿因质量问题引起损失,陕西重汽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作为出卖人的宏达公司履行。
综上,恒昌公司认为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致宏达公司函》《承诺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恒昌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宏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交付标的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昌公司请求宏达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型号发动机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公司辩称恒昌公司在接货时并未对发动机型号的变更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交接单并未明确显示发动机型号;其次,宏达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明确承诺为恒昌公司更换发动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虽对恒昌公司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应以恒昌公司在《致宏达公司函》中提到的3台车为限,宏达公司请求5台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购五台混凝土搅拌车更换潍柴340E型发动机;
三、驳回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双方预交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郑州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