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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鼎镘公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边丽萍、原审被告张曼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鼎镘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曼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鼎镘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曼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丽萍,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曼丽,女,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军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鼎镘公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边丽萍、原审被告张曼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鼎镘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镘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被上诉人边丽萍,原审被告张曼丽的委托代理人付建、时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田小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曼丽转款10万元,边丽萍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该凭证上显示购砖机款及此款已收到等字样,且在该凭证上加盖了郑州市鼎镘公司有限公司的印章。边丽萍向田小勇借款10万元,然后通过田小勇转入张曼丽账户。该款系因边丽萍边丽萍与鼎镘公司之间协商购买砖机事宜而转。后因购买未成,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本案谁为合同的当事人?收到10万元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边丽萍边丽萍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田小勇向张曼丽转款10万元,但通过田小勇的证言可知,该10万元系边丽萍边丽萍向其所借,同时直接通过田小勇的账户向张曼丽转款,可以认定田小勇的转款行为为边丽萍边丽萍的委托代理行为,代表边丽萍边丽萍的意思表示,付款一方应认定为边丽萍边丽萍,虽然鼎镘公司、张曼丽辩称与田小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款项汇入了张曼丽的账户,但因张曼丽系鼎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凭证上加盖了鼎镘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鼎镘公司对张曼丽的收款行为予以确认,张曼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鼎镘公司承担。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砖机买卖合同双方为边丽萍边丽萍和鼎镘公司。本案边丽萍和鼎镘公司之间仅为实现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口头预约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标准、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此,双方之间砖机买卖预约合同应予以解除,鼎镘公司应将其所收的10万元返还给边丽萍边丽萍,边丽萍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曼丽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边丽萍要求张曼丽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边丽萍边丽萍和鼎镘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鼎镘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边丽萍边丽萍返还10万元;三、驳回边丽萍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边丽萍边丽萍负担152元,由鼎镘公司负担2278元。
宣判后,鼎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一审边丽萍不适格,边丽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合同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之间根本没有产生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一审边丽萍边丽萍就不认识,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边丽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边丽萍就不是适格当事人。二、一审程序错误;证人田志洲旁听了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提出此证人旁听了本案的审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此证言不予质证,但是一审法院确以此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边丽萍承认转账回执单上所签字砖机款已收到是其本人所写,说明其伪造汇款回执单,一审法院以田小勇的转账转账回执单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与事实不符;其次,田小勇的转账回执单是田小勇与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所引起的货款,在本案中田小勇作为证人出现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最后法院认定合同成立的证据是不成立的:一个更改过的汇款回执单;一个旁听法庭审理的证人田志洲的证人证言;一个是与本案有合同纠纷并具有利益关系的证人田小勇;一个是与边丽萍利害关系的职工证人张东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3号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边丽萍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边丽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
上诉人鼎镘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四份证据,1合同一份,2发货单一份,3转账记录一份,4托运协议一份。
被上诉人边丽萍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一审应提交,我现在没法质证,没有田小勇的签字。对这些不认可。
被上诉人边丽萍答辩称:1、我于2012年初计划利用砂石原料资源开办水泥砖厂,经与村委会协商,同意在我所承包的沙场内将村上废弃的牛棚划归我,作为建水泥厂的生产车间。所以,我开始筹建水泥砖厂。在网上得知,经与上诉人厂家张经理联系,电话13607655418,张经理几次来我沙石场,查勘,知道,协商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上诉人说,根本不认识我,那我为什么给上诉人账户汇入10万元呢?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据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原貌。2、上诉人所说,转账回执单上的“此款已收到”是我所写,这是歪曲事实。此字是上诉人业务员拿到其财务上签字、盖章的。综上所述,我认为,一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情,合法。答辩人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是一审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之所以通过田小勇账户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是因为答辩人当时自有资金不足而通过借款方式从田小勇处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因而答辩人与田小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该笔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当然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的理由没有合理依据。一审边丽萍方的证人证言是开庭前以备妥的书面证言而非开庭审理中的口头证词,因此,即使个别证人旁听了审理过程,也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严重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既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首先,转账回执单明确显示了答辩人通过田小勇账户转给上诉人的汇款金额,而且回执单副联上盖上上诉人的签收印章,因此,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伪造汇款回执单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其次,如果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与上诉人,那么田小勇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现既符合案件事实也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答辩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订货合同只有供方(上诉人)的合同章并无需方的合同章或签字,因此该订货合同纯属上诉人事后杜撰。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运货协议、报价单、发货清单只能说明该笔货物的去向、报价、货品清单,不能说明该笔买卖合同的真实买方,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性。最后,上诉人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充分说明其未能在一审提供的合理理由,而且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鼎镘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的1、2、4均没有田小勇的签名,也未得到田小勇的确认。同时,在原审法院2014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田小勇在接受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质询时,明确其和边丽萍是朋友关系,是边丽萍要办砖厂,因资金不到位向其借钱,因着急汇款,边丽萍提供了账号,我用工行卡直接在工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帮边丽萍转款。同时确认自己与鼎镘公司、张曼丽没有其它业务往来。因此,鼎镘公司的证据1、2、4,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鼎镘公司提交的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田小勇按合同履行的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审庭笔录第7页,边丽萍说,其本人持有转账凭证,在凭证上写了“购砖机款”,找鼎镘公司提货,要求鼎镘公司在凭证上加盖印章,然后鼎镘公司就加盖了印章,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此款已收到”。因此,上诉人鼎镘公司诉称“一审中边丽萍承认转账回执单上所签字砖机款已收到是其本人所写,说明其伪造汇款回执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不采纳原审中田志洲的证言,边丽萍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张东杰出庭作证的证言、田小勇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象,证明边丽萍的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鼎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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