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锴生,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成,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成的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张锴生,被上诉人刘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乙方)委托樊晓辉与隆盛祥公司(甲方)签订了2012-055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给甲方铝钒土3000吨,单价452元。标定单价含17%增值税和资源税发票。3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1000吨,3月8日前完成合同总量。合同期限内剔除因下雨影响的时间。在结算方法中约定了铝矾土的基数及增加或扣减的标准。完成签订的总供货量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一票制同时附资源税完税证明)结算;在次月内按发票含税金额数结清余款,无法开具资源税完税证明时,甲方依据税务局文件要求的每吨20元从乙方款项中代扣代缴。每1000吨付一次款,每次付款20%电汇,80%承兑,发票次月结清。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60%,以此类推。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由责任方承担未履行部分价款的金额。在约定的期限内一方未履行合同,按合同总价10%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2月29日至3月4日,刘伟成供应隆盛祥公司铝钒土1149.46吨,扣除水份2.83吨,根据基数扣减了44837.17元,双方协商按432元/吨计算,计款450506.99元。2012年3月3日至4日,刘伟成进厂吨位1831.24吨。2012年3月8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委托代理人樊晓辉向隆盛祥公司提出申请经隆盛祥公司同意,将3月3日铝钒土价格调整为470元/吨,加17%增值税549.9元/吨,3月4日铝钒土价格调整为320元/吨,加17%增值税374元/吨,共计款840473.95元。2012年3月22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2012-71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供应需方铝钒土2000吨,单价410元。标定单价为到位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后根据甲方(需方)意愿乙方(供方)开具3%或17%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票据,税款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合同签订日期3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200吨,4月1日前完成合同总量,每1000吨付一次款,每次付款为70%,其他条款与2012-55号购销合同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刘伟成2012年3月24日进厂吨位1009.94吨,含税价479.7元/吨,计款484468.22元,根据基数加成19346.377元,计款503814.99元。2012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刘伟成进厂吨位1144.84吨,含税价479.7元/吨,根据基数加成扣减后,计数548632.4元。2012年4月1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2012-056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3000吨,单价410元。标定单价为到位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合同履行后,根据甲方意愿乙方开具3%或17%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税款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合同签订日期5日内在甲方料场交货1000吨,11日前完成合同总量。每500吨付一次款。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70%,其它条款与2012-055号购销合同一致。后双方又签订了2012-086号购销合同,其时间、内容均与2012-056号购销合同一致,系同一份合同,而编号不同。合同签订后,刘伟成开始供应铝钒土。因化验结果超出合同范围,经樊晓辉同意,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物资部出具报告,并经该公司领导签字同意,4月4日、5日、6日批次刘伟成所供铝矾土以单价260元/吨不含税结算;4月5日、6日批次刘伟成所供铝矾土以单价290元/吨结算。2012年4月4日至4月8日刘伟成铝矾土进厂吨位1505.42吨,计款478533.29元;4月16日至4月24日进厂吨位3263.96吨,加成扣减后计款1535045.21元。4月2日至4月16日,进厂吨位2988吨,扣减加成后计款1459552.40元。2012年5月5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晓辉与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2012-120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5000吨,单价491元/吨,标定单价为到位价含17%增值税发票,不含资源税完税证明。6月5日前完成合同总量。500吨付一次款,发票次月结清。未出具发票时可付此批次货款80%。其它条款与2012-055号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刘伟成于2012年5月6日至5月9日,进厂吨位1686.96吨,加成扣减后计款748953.54元。2012年5月27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供方)委托代理人樊晓辉与隆盛祥公司签订了2012-148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铝矾土5000吨,单价473元/吨,标定单价为到位价,含17%增值税发票一票制。6月10日前完成合同总量。其它条款与2012-120号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刘伟成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进厂吨位3548.04吨,按基数加成扣减后,计款1638614.64元。2012年3月3日,刘伟成向隆盛祥公司供应矿石726.32吨,对结算单价问题,双方协商依据2012-027号合同单价计算。隆盛祥公司供销公司向公司领导出具报告,经有关领导批示,单价按194.5元/吨计算,经刘伟成、隆盛祥公司认可,该批矿石计款145344.51元。2012年4月1日,因隆盛祥公司生产告急,刘伟成紧急向其供应矿石818.1吨。2012年4月5日隆盛祥公司供销公司向公司领导出具报告,经有关领导批示,樊晓辉同意,到位价按300元/吨计算计款287153.10元。在以上合同履行中,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共向隆盛祥公司供应铝矾土19672.28吨,计款8636625.02元,该公司陆续付款5377188.20元。2012年3月19日,隆盛祥公司以400吨氢氧化铝,单价1720元/吨,抵帐683252.80元,下欠2576184.02元未有支付。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共向隆盛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756723.24元,五份普通发票计445844.48元,由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刘伟成未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和资源税发票。2012年6月15日,隆盛祥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2012年9月24日,隆盛祥公司物资部王鹏在11份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上签署“请财务对帐款进行核实。”后由于隆盛祥公司对刘伟成所供应的铝矾土吨位发生争执。刘伟成以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是其经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隆盛祥公司支付货款2442172.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刘伟成提供的2012-148、120、055、056、071号购销合同及2012年4月13日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供货吨位、货款、付款问题,根据刘伟成提供的经隆盛祥公司物资部王鹏签字的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隆盛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隆盛祥公司提供的磅单相印证,也与樊晓辉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五份报告相吻合,可以证实刘伟成共供应隆盛祥公司铝矾土19672.28吨,刘伟成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1243.44吨和在庭审中陈述20682.22吨均不属实,不予认定。 根据刘伟成、隆盛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我院在樊晓辉处提取的五份申请,能够与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的价格相印证,对帐单上的进厂吨位,铝矾土化学元素的含量,按基数的加成和扣减,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总计货款应为8636625.02元。 根据隆盛祥公司提供的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19份收据,先后收款5377188.20元。刘伟成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据隆盛祥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2012)-078号购销合同及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刘伟成方无异议,陈述该笔抵帐款仅有577816.8元。隆盛祥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过磅凭证,刘伟成认为同本案在事实上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隆盛祥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确属为履行(2012)-078号购销合同,该笔业务经办人樊晓辉予以认可,故该笔抵帐款105436元,应予认定。本次抵帐款共计683252.8元。隆盛祥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12日由樊晓辉签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单和樊晓辉出具的盖有郑州宝慧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申请,刘伟成方不认可。该院认为,郑州宝慧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是隆盛祥公司给其抵帐,开票给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不是刘伟成的意思表示,该笔抵帐款不能记入刘伟成名下,综上隆盛祥公司方已付刘伟成货款6060441元。 关于刘伟成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发票,代扣代缴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源税发票,是刘伟成方应承担的义务。但纳税义务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约定的含税计价,不含税计价,以及不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本案中刘伟成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查处,拒绝或拖延付款无有法律依据。关于资源税发票代扣代缴问题,根据2012-053、071、120、148合同约定,单价不含增值税发票及资源税,且税款由甲方提供。隆盛祥公司要求每吨扣20元资源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2-055号合同约定,标定单价含17%增值税和资源税发票,由于刘伟成方不能提供已开具资源税发票的证据。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每吨20元从乙方款项中代扣代缴,该批次刘伟成共供应铝钒土2980.07吨,应扣59614元。 关于违约问题。刘伟成主张隆盛祥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隆盛祥公司要求刘伟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未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违约之责。本院认为,隆盛祥公司方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虽违反合同约定,但刘伟成未及时开具全部发票是主要原因之一,刘伟成虽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但伴随价格变动,双方系数次签订购销合同,连续供货,甚至隆盛祥公司为解生产急需,未签订合同刘伟成也随时供货,违约行为难以界定,双方各有其责。刘伟成要求隆盛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隆盛祥公司方未提起反诉,故刘伟成的违约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隆盛祥公司提出刘伟成的经济犯罪嫌疑问题。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故,隆盛祥公司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盛祥公司共计下欠刘伟成货款2516570.02元,刘伟成本次诉讼主张2442172.91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支付欠刘伟成铝钒土款2442172.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伟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隆盛祥公司承担。刘伟成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再退回,由隆盛祥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刘伟成。 宣判后,隆盛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错误。事实上,刘伟成代理人樊晓辉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仍未撤销,不能认定本案为经济纠纷。2、一审认定刘伟成向隆盛祥公司供应铝石19672.28吨错误。隆盛祥公司从未认可收到刘伟成19672.28吨铝石,事实上,刘伟成向隆盛祥公司供应的铝石数量不确定,远低于19672.28吨。3、一审认定隆盛祥公司应向刘伟成支付8636625.02元铝石款错误。事实上,因刘伟成采用欺诈手段人为干扰磅单数额,实际供应铝石与磅单不符,隆盛祥公司向刘伟成支付的铝石款已远远超过应付款额;4、一审认定隆盛祥公司欠付2516570.02元铝石款错误。事实上,刘伟成实际收取的铝石款已远超过其应得货款。5、一审认定刘伟成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与隆盛祥公司付款义务无关错误。事实上,刘伟成的义务正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更涉及隆盛祥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与本案密切联系。更何况,一审判决将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和资源税票开具义务单列出来,却不按照同一原则处理,明显错误。6、一审认定隆盛祥公司认可王鹏签字的新密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账单的真实性错误。事实上,隆盛祥公司不但不认可王鹏签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更不认可刘伟成供应铝石磅单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隆盛祥公司应支付2442172.91元铝石款,但其所依据《合同法》条文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刘伟成所提交的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隆盛祥公司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条款,隆盛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义务,不应被判决支付铝石款;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隆盛祥公司并未违反合同,应该承担何种“相应责任”?难道有法律规定不违反合同要承担责任吗?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合同条款内容清晰,也没有两种以上文本,不存在什么理解争议,适用该条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隆盛祥公司是买方,刘伟成是卖方,应该按照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依据该条用意何在?难道根据该条隆盛祥公司就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吗?综上,刘伟成实际收取的铝石款已远超过其应得货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驳回刘伟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伟成答辩称:在原审时,我们提供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实了本案所争议的合同的货款,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事实清楚。这些对账单来自上诉人方的财务管理的电脑,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总价值。对于该购销合同,上诉人共支付货款5335883.79元,上诉货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隆盛祥公司与刘伟成之间存在买卖铝矾土的合同关系。关于铝矾土吨位及总货款问题。刘伟成提供的经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物资部王鹏签字的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能够与隆盛祥公司提供的磅单相印证,且与樊晓辉提供的五份报告相吻合,可以认定刘伟成共供应隆盛祥公司铝矾土19672.28吨;刘伟成、隆盛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审法院在樊晓辉处提取的五份申请与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的价格相印证。新密市颐佳耐火材料销售处对帐单的进厂吨位,铝矾土化学元素的含量,按基数的加成和扣减,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总计货款应为8636625.02元。隆盛祥公司关于铝矾土吨位及总货款的认定并无错误,扣减隆盛祥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已付款6060441元,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隆盛祥矿冶有限公司向刘伟成支付铝钒土款2442172.91元并无错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刘伟成方应承担的义务,但纳税义务应由税法调整,由税务机关查处。约定的含税计价,不含税计价,以及不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综上,上诉人隆盛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鹏飞负担100元;上诉人张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