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留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伟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修,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留田及委托代理人龚留柱,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胜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贵,原审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华盛公司的项目部与银塔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华盛公司的项目部(甲方)将“郑州热电厂危旧房改造项目的1-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塔公司(乙方),工期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银塔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永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工程施工过程中,丁浩胜带领施工队具体施工,领取人工费。2010年10月初,伟业公司与刘永强口头协商,伟业公司向上述工程提供保温材料。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5日,伟业公司多次向前述工程送货,丁浩胜及其工人丁利斌、丁红超、张飞、丁老二、武国动、王国钦分别在送货单据上签收货物。伟业公司供货过程中,刘永强先后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99487元,余款未付。诉讼中,伟业公司为证明供货总额,提供出库单、欠条及收据共32张,金额总计572855.24元,其中20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7份出库单的金额99918元,因为与刘永强在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重合,伟业公司认可该7份出库单不再作为欠款依据。另有2011年9月19日出库单(金额15738元)上无签收人签名。庭审中,银塔公司提供“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认为华盛公司提供的刘永强的授权书上的“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华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银塔公司使用过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多种,其仅提供一个章不能证明合同是假的,本案诉讼后,华盛公司在与银塔公司协调过程中,得知刘永强还借用银塔公司资质在别处进行施工经营,且银塔公司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出库单、欠条、收据、录音、丁浩胜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华盛公司与银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银塔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永强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能够证明银塔公司华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也能够证明刘永强在本案工程中代表银塔公司。虽然银塔公司不认可本案工程中出现的银塔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故其辩称的未向刘永强授权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刘永强代表银塔公司作为买方,与伟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伟业公司保温材料,银塔公司应当承担买受人义务,偿还伟业公司货款。伟业公司为证明供货总额,提供出库单、欠条及收据共32张,金额总计572855.24元,其中20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7份出库单的金额99918元,因为与刘永强在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重合,伟业公司认可该7份出库单不再作为欠款依据,应予扣除。2011年9月19日出库单(金额15738元)上无签收人签名,也应扣除。扣除刘永强已经支付伟业公司货款199487元,银塔公司应当偿还的货款为572855.24元-99918元-15738元-199487元=257712.24元。 伟业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华盛公司与伟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盛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伟业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市银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57712.24元;二、驳回焦作市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伟业公司负担387元,银塔公司负担5166元;公告费260元,由银塔公司负担。 宣判后,银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银塔公司没有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查明伟业公司与刘永强达成的供货协议、付款、结算均是伟业公司和刘永强之间的关系,与银塔公司没有关系。刘永强不是银塔公司员工,授权刘永强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银塔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认定伟业公司开始供货,银塔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开始购买货物是矛盾的。伟业公司陈述的供货没有供货单位也没有银塔公司确认。因此,判决银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公章明显不是真实的,二审中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以《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依据,认为刘永强代表银塔公司与伟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伟业公司与银塔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业公司起诉。 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永强借用银塔公司资质,与华盛公司签订合同,银塔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伟业公司与银塔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伟业公司供货、银塔公司收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银塔公司认为刘永强私刻其公司公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盛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银塔公司应向伟业公司支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银塔公司二审中提供新形成的证据,2014年9月2日,在银塔公司内,由银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留柱组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胜军与刘永强达成《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刘永强认可欠伟业公司货款257000元,并注明为中原区电厂工地欠款。银塔公司用以证明系伟业公司与刘永强之间的欠款,与银塔公司无关。伟业公司认为银塔公司是认可刘永强对外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银塔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刘永强是银塔公司在热电厂旧楼改造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是正确的。伟业公司与刘永强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伟业公司供货、刘永强结算,且从二审中银塔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刘永强作为项目负责人是认可伟业公司供货并实际使用在电厂工地上,因此,刘永强出具的货款欠条,应由银塔公司承担。银塔公司上诉称与伟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否认与华盛公司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上诉人银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