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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三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君,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君,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三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上诉人李三君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正岩公司与新密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工程合同。正岩公司为完成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道路第二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授权委托肖保军为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有关事宜。在项目施工中,正岩公司欠李三君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175000元,并由肖保军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李三君多次催款正岩公司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正岩公司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正岩公司与肖保军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民事活动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正岩公司的项目施工中,由肖保军出具的欠李三君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175000元应由正岩公司承担。李三君要求正岩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正岩公司辩称,其中825000元是李三君与肖保军恶意串通,将肖保军与李三君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损害正岩公司利益,但正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李三君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经法庭调查,证实该款项确系工程欠款。故对正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三君主张的240000元工程欠款利息,该院认为应从正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李三君与正岩公司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即2011年12月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130229.17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正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三君欠款人民币1175000元,利息130229.17元,共计1305229.17元;二、驳回李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35元,由正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正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李三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李三君所持有的两张欠条是其与肖保军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3月2日,肖保军、马建国向李三君出具825000元的借条,其后将82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相加向李三君出具共计ll75000元的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系肖保军、马建国与李三君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其并未授权肖保军进行项目结算业务,肖保军在项目之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有自己完善的财务部门负责进行财务结算,并未授权肖保军进行项目结算事宜。肖保军、马建国与李三君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不应由其来承担责任。3、李三君所出具的两张欠条,日期相同,系伪造。李三君出具的两张日期相同的欠条系肖保军、马建国与李三君为了将其个人之间债务推脱给其承担而进行伪造的证据。一个工程项目施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数额巨大的机械费、材料费;即使产生机械费、材料费在同一天进行结算,那么也不会出具两张欠条;且其作为一家管理严格、制度健全的建筑公司在租赁机械、购买材料时都会出具清单,仅凭李三君出具的肖保军、马建国签署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李三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此案是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肖保军与其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判决未通知马建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建国作为有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经其申请,法院依然未增加马建国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三君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判由李三君承担。
庭审时,正岩公司对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1、其所承建的新密市青屏街道路工程已于2009年10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0年5月初已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其从未有向李三君采购过任何建筑材料和租赁任何机器设备,其与李三君之间不存在任何采购、租赁等经济合同法律关系;2、其与肖保军之间仅仅是对该项目管理作了一个一般授权,该项目所需要的采购、租赁以及结算肖保军均没有委托代理权限;3、马建国因个人经济困难,先后向李三君借款30万、20万,因马建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出具了82.5万和35.万的欠条,后李三君为了顺利收回借款及利息,要求肖保军重新向李三君出具了材料费、机器费的欠条;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在原审中申请追加马建国为被告、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马建国属于本案的具体经办人员,且为实际借款人,没有追加被告而导致原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借款事实,因此原审程序违法。
李三君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正岩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1、正岩公司欠其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11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10月1日,正岩公司与新密市建设管理局签订《新密市市政建设工程合同》,承建新密市青屏街西段(未来路—香峪路)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在青屏街西段项目施工中,肖保军任正岩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建设进度等工作。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其为正岩公司提供施工机械和供应材料,给正岩公司借款、支付工资等等。正岩公司与其经过结算,正岩公司欠其机械费、材料费、材料费(石子、水泥等)、借款、工人工资等等,共计117.5万元。2011年6月30日,正岩公司向其承诺“2011年12月底前付清”。2011年12月30日,正岩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还,可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2010年7月10日的欠条、2011年6月30日的承诺、2011年12月30日的承诺,是正岩公司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三个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2、关于2011年3月2日的82.5万元的借条。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查明117.5万元中包括机械费、材料费(石子、水泥等)、借款、工人工资等等,并且是其多次借给正岩公司款、多次为正岩公司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等等。上述82.5万元的借条的性质是机械费、材料费(石子、水泥等)、借款、工人工资等等,2011年3月2日,肖保军将上述82.5万元的机械费、材料费、借款、工人工资等打成的82.5万元的借条。之后,肖保军重新又将上述82.5万元的借条,恢复原状打成82.5万元的机械费、材料费等等。此时,肖保军将时间打成青屏街西段项目施工期间的2010年7月10日,并将上述82.5万元的借条交付正岩公司。上述82.5万元的借条等手续,肖保军向正岩公司进行了汇报,也得到了正岩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正岩公司持有上述82.5万元的借条,因此,肖保军的行为就是正岩公司行为。3、35万元的性质是机械费、材料费(石子、水泥等)、借款、工人工资等等,时间是青屏街西段项目施工期间的2010年7月10日。4、117.5万元不仅确实全部用于青屏街西段项目工程建设,而且117.5万元本身中大部分是机械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只有一小部分是借款,并且确实全部用于工程建设。117.5万元的具体组成部分、财务帐、会计凭证、具体清单肖保军已经收回,已经交付给正岩公司。在此案调解过程和程序中,正岩公司同意偿还其100万元,并且,正岩公司陈述新密市建设局还欠正岩公司140多万元。5、肖保军是正岩公司青屏街西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欠条》没有加盖正岩公司公章的原因是正岩公司在郑州市境内承接工程,都不成立项目部,肖保军是项目负责人,所以没有加盖正岩公司公章。正岩公司,包括正岩公司的几个副总,多次承诺付款,并且在新密市建设管理局2012、2013年春节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通知正岩公司取款。上述事实有《新密市市政建设工程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62、63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如果正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那么肖保军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而肖保军作为正岩公司青屏街西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不仅不怕诈骗犯罪的控告,还亲自出庭作证。因此,正岩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根据《欠条》、《授权委托书》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肖保军有权代理正岩公司,原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原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正岩公司、其双方均要求通知肖保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肖保军参加诉讼后,正岩公司与其双方和原审法院均同意其作为证人参加诉讼。马建国与此案无关,对该案正岩公司与其双方的诉讼标的,马建国没有独立请求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马建国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审程序中,正岩公司与其均同意、均认为马建国与此案无关。现在,正岩公司出尔反尔,认为“马建国作为有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没有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岩公司的任何一个上诉理由都根本、完全不能成立。正岩公司上诉的目的就是拖时间和赖账(其在原审中就管辖权异议上诉后,拒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手续,其在对原判决提出上诉后,继续拒不提供上诉费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手续,继续拖时间)。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李三君针对正岩公司的补充上诉补充答辩称:正岩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根本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同时,正岩公司引用马建国的话来说明此案的事实,其认为马建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岩公司对马建国陈述的引用不能成立,正岩公司对上诉状的补充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正岩公司向肖保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肖保军的代理权限为:全面负责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道路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按通常理解,在正岩公司的项目施工中,由肖保军出具欠李三君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175000元的欠条的行为并未超出正岩公司的授权范围。该笔款项的清偿责任应由正岩公司承担。李三君要求正岩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正岩公司上诉称,其中825000元是李三君与肖保军恶意串通,将肖保军与李三君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损害正岩公司利益,但正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李三君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经法庭调查,证实该款项确系工程欠款。故正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正岩公司称,原审庭审时,其申请追加马建国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因本案纠纷的处理与马建国并无利害关系。若正岩公司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让马建国到庭说明情况。故正岩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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