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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景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王世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景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桃,男,汉族,1948年3月2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景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桃,男,汉族,194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景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王世桃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景泰公司将两条烧砖隧道窑生产线承包给王世桃,以烧制成品砖每块0.07元的加工费付给王世桃,王世桃须安排所有生产线操作人员;王世桃须向景泰公司交生产保证金20000元,年底退还;王世桃须配合景泰公司每天验收所生产的成品砖,验收合格给王世桃出具数量单据,每月凭单据结算;加工费结账办法为每月5日前将上月成品砖的加工数量报景泰公司,10日前景泰公司将加工费交给王世桃;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年底。签订合同当天,王世桃向景泰公司缴纳20000元,并由景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兰考王世桃交来砖厂生产押金20000元(贰万元整)”。王世桃、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2011年11月23日王世桃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截止2011年11月23日前所有借条及砖条均作废”。
王世桃请求:判令景泰公司返还王世桃交付押金20000元;并由景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世桃、景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王世桃使用景泰公司的两条烧砖隧道窑生产线生产成品砖,景泰公司则按照每块成品砖0.07元的价格向王世桃支付报酬,并且在签订合同当日,王世桃向景泰公司交纳20000元。景泰公司辩称此20000元系生产保证金,因合同未履行到期给景泰公司造成了损失,并由王世桃出具证明,故此20000元不应退还。综合考虑王世桃、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王世桃仅在证明中称借条及砖条作废,故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世桃向其缴纳的20000元应不予退还,故关于王世桃要求景泰公司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郑州市景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世桃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景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景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景泰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所称借条及砖条作废做出对景泰公司不利的判决。无论是承揽合同或是承包合同,承包人或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违反常理,认定事实不清,王世桃没有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保证金不应当退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世桃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王世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世桃答辩称,景泰公司为了规避法律,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因此签订涉案的合同。签订涉案的合同是为了打掩护,涉案的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所有的条款都是景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景泰公司提供设备,王世桃只是提供劳力,实际上双方是雇佣劳动关系,且当时不发工资,工人曾经向相关部门投诉,后来经过协商把工人的工资发了。当时说这2万元是押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景泰公司与王世桃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王世桃使用景泰公司的两条烧砖隧道窑生产线生产成品砖,景泰公司则按照每块成品砖0.07元的价格向王世桃支付报酬。在签订合同当日,王世桃向景泰公司交纳2万元。后,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此2万元是否应当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争。上诉人景泰公司认为王世桃没有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保证金不应当退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王世桃)须向甲方(景泰公司)交生产保证金2万元,年底退还。”,该条款对保证金仅仅约定了退还的时间,并未约定其他不予退还的条件。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业已届满,故景泰公司应当退还王世桃保证金2万元。据此,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景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