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金洼村第十一村民组。 负责人冯广鑫、冯福松,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全,男,汉族,1945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金洼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金洼村十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1日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金洼村十一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裁定撤销(2012)惠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金洼村十一组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洼村十一组的负责人冯广鑫、冯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上诉人李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全曾用名李晓泉。1989年3月20日,原告李小全与被告金洼村十一组(原邙山区花园口乡金洼村第十一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为了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李小全与被告金洼村十一组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由于李晓泉承包金洼村十一组东河南土地合同还有三年不到期,经金洼村十一组组长和组代表以及李晓泉协商决定,每年补偿李晓泉现金陆仟元(补三年),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以前所有承包土地上附属物由李晓泉负责清干净。”该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小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洼村十一组却在支付原告李小全补偿款6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补偿款12000元。为索要该补偿款12000元,原告李晓泉自2010年底起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小全与被告金洼村十一组均称原承包合同原件丢失,而未向本院提交198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从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显示:金洼村十一组将村组的土地承包给李小全,合同书第4条约定土地承包期为20年(自1990年7月1日起到2010年7月1日止),李小全一次性向金洼村十一组支付全部租金,另约定合同由双方签字后经公证后生效。在1989年4月8日,双方在原郑州市邙山区花园口乡法律服务所对合同书进行了公证,由郑州市邙山区花园口乡法律服务所主任孙云峰出具了见证书。李小全于1989年4月10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000元。另需说明:承包合同书第4条土地承包期原为“自1989年7月1日起到2009年7月1日止”,后修改为“自1990年7月1日起到2010年7月1日止”,在上述两处修改时间上加盖有郑州市邙山区花园口乡法律服务所印章。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见证员孙云峰于2008年10月15日在见证书上及承包合同书上再次签名,确认该两份系原始材料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终止协议、证明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小全与被告金洼村十一组于198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针对198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土地承包期为20年”,在后面的起止时间上虽有修改,但加盖有见证方郑州市邙山区花园口乡法律服务所印章,应视原、被告对修改处的确认。原告虽然在承包费收据上将“10年”改为“20年”,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所述的村组会计将“20年”写成“10年”系笔误的意见。2007年6月19日的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小全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金洼村十一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李小全补偿款18000元;扣除被告金洼村十一组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小全补偿款12000元;故原告李小全要求被告金洼村十一组支付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仅约定“每年补偿原告现金6000元,补三年”,并未明确约定该补偿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李小全要求被告金洼村十一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3日间补偿款12000元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全过高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洼村十一组辩称,土地承包期为10年,被告及被告的村民代表在不了解原告承包期限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合同终止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金洼村第十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全补偿款12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金洼村第十一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金洼村十一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如1989年4月10日土地承包期如果20年,上诉人应按2007年6月19日履行协议,如承包期是10年上诉人不应履行该协议。1、被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4月10日交纳承包土地收据第二联中承包日期10年被被上诉人私自改为20年。上诉人承包土地收据第一联清晰注明承包期为十年。2、1989年3月20日土地承包协议系复印件,而且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如是笔误当时会发现,再更正盖章即可。一审法院彩信被上诉人所述的村组会计将“20年”写成“10年”系笔误的意思没有法律依据。3、1989年3月20日土地承包协议系复印件,而且改动处系见证方的印章,见证方无权私改见证合同。在1989年3月20日土地承包协议中的“20”的“2”与被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4月10日交纳承包土地收据第二联中承包日期10年被被上诉人私自改为20年中的“2”如出一辙,均系被上诉人私自改动。4、2007年6月19日协议系被上诉人拿着改动过的收据与新任组长签订的,在发放6000元后发现,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据与上诉人保存的收据第一联不一致,才停止发放所谓的补偿款。即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的情况下签订,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5、见证人员孙云峰的笔录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土地承包协议为10年。请求:1、撤销(2014)惠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李小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小全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是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认定本案的事实应当根据合同所记载的内容,而不应当依据收据,原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记载了承包的期限为20年及承包费,之所以收据会有变动,因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与合同不一样,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的会计改动。二、2007年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的村民代表、村长签字并加盖印章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三、上诉提供的调查笔录,不是法定的调查程序,并且庭审中被调查人也没有接受质询,其陈述不能确定属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洼村十一组提供了一份1989年4月8日见证书上所附的上诉人金洼村十一组与被上诉人李小全于1989年3月20日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写明“土地承包期为20年”、第五条写明“本块土地20年承包费为3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洼村十一组与李小全于198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确。二审庭审中金洼村十一组提供了一份1989年4月8日见证书上所附的金洼村十一组与李小全于1989年3月20日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写明“土地承包期为20年”、第五条写明“本块土地20年承包费为3000元”。因此,金洼村十一组上诉称2007年6月19日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19日的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李小全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金洼村十一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李小全补偿款18000元,扣除金洼村十一组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李小全补偿款12000元。因此李小全要求金洼村十一组支付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洼村十一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洼村十一组负担。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