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银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万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共同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共同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珍珍,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共同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共同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梁珍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云照、王振安,万金公司及梁珍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三叶公司与万金公司所签订了一份《关于在新密市关口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双方拟在新密市关口村合作兴办养猪厂,三叶公司以现有的厂房、设备投资入股(大约300万元,按建成后实际支出为准),万金公司以300头祖代原种猪等按市场价作价入股,差额部分以现金补齐。2012年4月5日,经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该公司是由三叶公司出资200万元成立的一人公司。2012年8月7日,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该报告记载,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原系三叶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决定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三叶公司、梁豆豆认缴,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变为三叶公司、梁豆豆,且截至2012年8月7日,三叶公司、梁豆豆缴纳的新增收资本人民币800万元,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2012年11月19日,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向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梁豆豆变更成为梁珍珍,2012年11月20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将股东梁豆豆变更成为了梁珍珍;同日,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具《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记载,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为三叶公司和梁珍珍,两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万金公司、梁珍珍请求依法判令:一、三叶公司将用于向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厂房、设备办理权属转移变更手续,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叶公司承担。 三叶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万金公司、梁珍珍提供用于出资的祖代原种猪所需相关资料和证件;二、由万金公司、梁珍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向三叶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万金公司、梁珍珍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依法由具有验资资格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专业性文件,公司章程是该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章程》,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从成立之初的股东三叶公司,到之后增加的股东梁豆豆,再到之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梁珍珍,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以货币出资,且出资到位,不存在三叶公司、梁珍珍未出资到位的事实。 对于万金公司、梁珍珍要求三叶公司作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至今未依法办理厂房、设备等财产权属变更手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叶公司将用于向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厂房、设备办理权属转移变更手续,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以及三叶公司要求万金公司、梁珍珍提供用于出资的祖代原种猪所需相关资料和证件,由万金公司、梁珍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向三叶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万金公司、梁珍珍对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叶公司对万金公司、梁珍珍的诉讼请求,均是以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并非以货币出资为前提,但2011年10月25日三叶公司与万金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在新密市关口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签订日期在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之前,根据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章程》,本案的三叶公司、梁珍珍作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是以货币出资且已出资到位,故本案万金公司、梁珍珍和三叶公司的主张证据均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万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梁珍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郑州万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950元,由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三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叶公司在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已依法投资入股到位。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在筹备时,三叶公司与万金公司作为发起人签订了《关于在新密市关口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根据该协议:三叶公司拥有51%的股权,万金公司拥有49%的股权。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成立。2.万金公司及梁珍珍没有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额缴纳出资。其中梁珍珍不是原始股东,是通过梁豆豆的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在公司成立初始,梁豆豆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梁豆豆没有真实的出资,而梁珍珍在继受取得股权后也没有真实出资也没有支付转让款。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梁珍珍的投资也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3.万金公司、梁珍珍作为入股的300头所谓的种猪没有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4.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万金公司、梁珍珍应当提供投资入股的种猪所需的相关证件和手续。证明入股财产的真实性。5.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均发生错误。本案中双方都认可其所签订的协议,本案的性质是联营合同纠纷,不是股东的出资纠纷。6.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是错误的。因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协议已经履行,只不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错误的认为双方实际出资且为货币出资。加盖有“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印鉴的证明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三叶公司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7.万金公司、梁珍珍没有履行涉案的协议的从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万金公司、梁珍珍应当赔偿三叶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088017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叶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金公司、梁珍珍承担。 被上诉人万金公司答辩称:1.郑州三叶牧业公司现在的股东是三叶公司和梁珍珍,万金公司从来没有做过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章程从来没有规定万金公司的出资义务。2.万金公司虽然于2011年10月25日与三叶公司签订了《关于在新密市关口村合作兴办养猪场的协议》,但是郑州三叶牧业公司却不是依据该协议成立的。综上,三叶公司将万金公司列为一审反诉被告,要求万金公司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三叶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珍珍答辩称:1.三叶公司无权对梁珍珍提起的本诉提起反诉,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根据证据显示,梁珍珍持有的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49%股份是从原股东梁豆豆处受让取得的,而不是通过认缴出资取得的,梁珍珍系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继受股东。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梁珍珍是否知道原股东梁豆豆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三叶公司作为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无权起诉梁珍珍履行出资义务,只有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才有此权利。2.梁珍珍是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且已经全面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首先梁珍珍从梁豆豆处继受取得49%的股权,已经履行了490万元的出资义务,有验资报告证明。再次,在梁珍珍成为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在2012年12月26日,又向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实物出资490万。综上,梁珍珍一共出资980万元,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出资义务。3.三叶公司上诉称梁珍珍应当提供用于出资的种猪所需相关的证件和手续,无事实及法律根据。首先,梁珍珍向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资的种猪是在履行完法定的出资义务后,自愿履行的出资义务,且梁珍珍已将种猪交给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接受,当时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要求提出需要相关的证件和手续。现在种猪已经交付给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一年多,种猪已经繁育生殖销售,现在已经无提供的必要,也无现实可能性。目前我国也没有法律规定出售种猪必须提供种猪资料和相关的证件。不仅梁珍珍出资的种猪没有评估作价,由于郑州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不规范,三叶公司诉称的厂房设备现在也没有评估作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三叶公司的出资也无法明确核实。综上,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三叶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叶公司要求万金公司、梁珍珍提供用于出资的祖代原种猪所需相关资料和证件,由万金公司、梁珍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向三叶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上诉主张,是以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并非以货币出资为前提,但2011年10月25日三叶公司与万金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在新密市关口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签订日期在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之前,根据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章程》,本案的三叶公司、梁珍珍作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是依据公司章程以货币出资且已出资到位,故三叶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认定“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从成立之初的股东三叶公司,到之后增加的股东梁豆豆,再到之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梁珍珍,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以货币出资,且出资到位,不存在三叶公司、梁珍珍未出资到位的事实”,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49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