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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新民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新民,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新民,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建福,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新民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日,连新民与原新郑县城关镇南大街第二生产队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1987年2月27日将该合同由新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作出了(87)新证字第177号公证书。该承包合同约定,由连新民承包原新郑县城关镇南大街第二生产队面积为11.394亩的土地作为鱼塘,承包期从198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共计13年,1987年作为投资年,不交承包款,连新民应于1988年开始交纳承包款,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8年在合同即将到期时,连新民、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方协商合同到期后按原承包合同内容再由连新民承包三十年,三十年后房屋归个人。1998年11月5日,连新民向南街居委会交纳110000元,交款名称为鱼塘地款,1999年12月30日连新民又向南街居委会交纳20000元现金(于2003年7月10日补开收据一份)。
1992年10月20日,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与原新郑县城关镇南大街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由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购置原新郑县城关镇南大街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土地,该土地座落于新郑市南关、郑平公路北侧,其中包括连新民承包的鱼塘土地。2002年3月20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全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南街居委会一直未将该块土地交给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由连新民在该块土地上继续作为鱼塘使用,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以连新民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连新民停止侵占所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地上的附属物,赔偿土地使用税156087元。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连新民经营鱼塘所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连新民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该土地交付给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连新民已于1998年、1999年向原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居委会交纳了承包费130000元,造成土地未交付的责任不在连新民,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连新民实际使用的土地系恶意侵占,驳回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连新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连新民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郑民再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与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居委会有利害关系,应将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居委会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本院的(2010)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新民于2013年1月26日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对连新民承包的鱼塘及其相关的附属物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465084元,后该公司撤回起诉。
现连新民以其曾与原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居委会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并交纳买地款130000元,而该土地性质早已变为国有,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处分权,且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连新民根本不可能获得上述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连新民、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当庭陈述及(87)新证字第177号公证书、(2010)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再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月26日协议书、1998年11月5日收据、2003年7月10日收据、2000年10月25日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连新民主张其与南街居委会之间曾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南街居委会辩称其与连新民之间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土地买卖合同关系,连新民在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连新民曾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街居委会系承包合同关系,连新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对连新民承包的鱼塘及其相关的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故连新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连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连新民承担。
连新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998年11月承包合同即将到期之际,南街居委以租代卖的方式将土地出卖给上诉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有原任南街居会书记的吴铁良能够证明,南街居委会是以7000元每亩的价格将上述土地卖给了上诉人。在1992年10月份原新郑县化工塑料厂与南街居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所征土地包括连新民的鱼塘土地(该事实已由新郑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查明认定),1998年南街居委会又以1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上诉人。即便是承包,南街居委会均无权处分该土地。河南安庆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连新民鱼塘及相关的附属物进行补偿,是因连新民在该土地上投入全部家产,建设了相应的建筑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南街居委会在丧失对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连新民订立合同,其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连新民起诉时是按照买卖合同主张权益,一审法院却以连新民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关系而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lll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答辩称:一、连新民上诉的事实不能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的买卖手续,上诉人承包的不是十三亩,而是二十余亩,且连新民和南街居委会之间属于承包性质,不是买卖关系。二、连新民提供的征人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连新民提供的证人一个是自己的亲属,一个是朋友,吴铁良的证据,一份是手写的,一份是打印的,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也未出庭进行质证。三、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该判决书中我方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且该判决书未生效,连新民从l987年承包居委会的土地20余亩至2013年1月份以来,除在1998-1999年间收了连新民13万元承包款外,连新民至今未给居委会另行结算。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连新民上诉称其与南街居委会之间系土地买卖关系,且其在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已曾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南街居委会系承包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连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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