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波,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德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德波及其父亲赵留乾均为新郑市辛店镇鲁楼村第七村民组村民。赵留乾在该村民组有住宅一处,并于1992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92-005302。赵德波弟兄三人,其排行第二。后经赵留乾主持为赵德波弟兄三人分家,上述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归赵德波所有,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田的上部。因开采计划需要,双方协商对赵德波的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3月1日,赵德波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德波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制作搬迁补偿登记表一份,该表对赵德波的建筑物名称及结构(砖预平房一层、砖预平房二层等)、规格尺寸、数量、补偿单价(其中砖预平房一层98.24平方米为490元,砖预平房一层或砖预平房二层共294.71平方米为230元,196.47平方米为保温层,每平方米30元)、补偿金额(共计128020.04元)及房屋的其它特征(其中98.24平方米一半无粉顶,196.47平方米有保温层、无内粉)进行了描述或备注,赵德波并在该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0日,赵德波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补偿标准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赵德波的房屋建筑面积392.95平方米,包括附属设施及搬家补助费,由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赵德波总金额128020.04元,双方签字后,待与地方政府签订总协议生效后,由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补偿款一次性转入辛店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双方并约定了今后无论政策有何变化,双方都以此协议为准,补偿款多不退,少不补。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并由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及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盖章鉴证。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搬迁补偿登记表上确认的补偿数额,将赵德波及其他村民的补偿款汇入了辛店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帐户,赵德波已经领取了全部128020.04元补偿款项。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砖混结构平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90元,砖混结构楼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简易棚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2012年3月13日,辛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关于赵家寨煤矿压煤村庄鲁楼村第五组及其他组和其他村农户新接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会议”,双方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新接建房屋给予群众争取一定的经济补偿,确定在原平房新接建或新建的二层以上的不规整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同等结构进行分级别补偿(其中砖混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德波根据赵保法的证明,认为其房屋系在原有的基础上于2010年10月份所扩建,时间在辛店镇人民政府公告之前,应不属新接建房屋。且其房屋属于楼房并要求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的楼房标准(每平方米600元)进行补偿,其楼上的顶层按简易棚的标准(每平方米120元)进行补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原告的房屋原来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面积为98.24平方米,按照上述文件标准每平方米为490元,其余294.71平方米为新接建房屋,应按照辛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的会议纪要上确定的标准(每平方米230元)进行补偿,其楼上顶层为保温层,应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补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赵德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德波补偿款差额137525.4元。 经原审法院组织赵德波、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确认赵德波的房屋现为两层砖混结构(尺寸与赵德波、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补偿登记表上确定的一致),两层上面的顶层(为斜顶,南高北底)北边高约20厘米,南边高约160厘米,上顶为石棉瓦覆盖。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登记表、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辛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纪要、关于辛店镇鲁楼村七组78户房产搬迁补偿协议、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赵保法的证明等及赵德波、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德波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双方补偿合同的约定向赵德波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赵德波并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赵德波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补偿标准,应判决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补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赵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赵德波负担。 上诉人赵德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以郑政(2009)127号文件为补偿依据,但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未出示文件以口头形式告诉了上诉人错误标准,使上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在错误的登记表上签字;2、郑州市人民政府为了规范拆迁补偿协议于2009年公布实施的(2009)127号文件在郑州具有约束力;3、郑政(2009)127号文件并未规定接建房屋与一次性建成房屋的补偿标准有任何区别;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2、赵德波要求对新接建的房屋按照政府文件对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3、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赵德波在协议履行完毕后提出增加补偿款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4、辛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的的会议纪要是为维护群众利益而争取经济补偿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现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因被上诉人告知了错误的补偿标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已对上诉人补偿到位,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赵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