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慧,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赫慧因与被上诉人朱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各自返还财产,目的是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使所有权回归原始状态,只是要求当事人依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给对方。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即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将标的物交付给受领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应属于所有权人。本案中,赫慧系受原郑州铱星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经营公司,并授权赫慧办理公司经营权转让事宜,现赫慧、朱超之间的转让合同已依法确认无效,赫慧作为受托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赫慧并非诉争的公司经营证件及印章的所有权人,也并非主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适格权利主体,故赫慧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慧的起诉。 赫慧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后,原审法院不仅剥夺了赫慧举证权利,还代替朱超行使答辩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赫慧起诉朱超要求返还,是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即(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3号判决书和(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赫慧向朱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金水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赫慧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3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其与朱超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关于赫慧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问题,涉及实体问题,在未向朱超送达相关起诉状、传票等而直接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赫慧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