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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洪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宜宾市翠屏区妙三秒副食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弘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宜宾市翠屏区妙三秒副食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喜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熙礼,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谭洪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洪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上诉人弘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喜三和彭熙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谭洪和弘润公司就弘润公司授权谭洪在四川省宜宾市销售被告生产的“弘润”牌烤肠经协商一致签订经销授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期一年的经销期间内,谭洪须完成销售目标任务1600000元的产品。按约定完成任务的,按2%比例返利,完成80%以上的,按1%返利。返利以货物形式折货。双方另对每个月的销售任务目标进行了分解,并约定在连续的30日内不打款进货的,视为放弃合同权利。
合同签订后,谭洪于2012年8月8月始开始向弘润公司打款进货,止2013年4月12日,谭洪共计从弘润公司处打款购入产品1051481元。2013年6月28日,谭洪又打款进货25000元。2013年7月29日,在合同即将履行期满时,谭洪一次性打款进货538000元。至此,谭洪在一年的销售期间内,共从弘润公司处打款进货1610557元。
合同期满,谭洪要求弘润公司按照合同的奖励规定兑付2%的返利货品,弘润公司以谭洪未按合同约定在长达两个月期间内未打款进货为由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谭洪诉至法院,要求弘润公司交付返利奖励的32000元货物,并支付违约金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谭洪和弘润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经销授权合同,由弘润公司提供货物给谭洪经销,由谭洪向弘润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经销授权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以书面形式就销售奖励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谭洪按照合同约定每30日内均打款购货,但累计货款1051481元,尚不足双方约定的完成全年销售目标任务80%可得1%返利的最低奖励起算点即1280000元。虽然谭洪于此后分两次购入弘润公司的产品559076元,但每次购货均超出了双方明确约定的连续30日内必须打款购货的约定,因此谭洪丧失了依合同可获得奖励的权利。谭洪要求弘润公司支付返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谭洪负担。
宣判后,谭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洪已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弘润公司累计打款1610557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全年销售任务。而一审法院采信弘润公司的辩称,对谭洪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8日超过30日没有向弘润公司打款构成违约的理由予以确认,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弘润公司认为谭洪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通知谭洪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弘润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通知谭洪该合同解除。反而在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7月29日谭洪又打款进货时,接受了谭洪的打款并向谭洪发货,说明双方并没有因为谭洪的违约而解除合同,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止合同期满。二、谭洪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对销售任务及返利的约定存在矛盾,应理解为在合同履行期内作为被授权一方可以不按照销售任务分解的每个月的销售任务完成销售量,只要在合同期满完成全年销售任务的80%以上,都可以得到返利。因为涉案合同系弘润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当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时,应依照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理解的相关规定去理解合同条款。三、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弘润公司生产的烤肠在四川宜宾市没有市场,后来经过谭洪的努力,弘润公司的烤肠才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谭洪在履行2012年7月15日经销授权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并且弘润公司也没有因为合同履行受到不利影响,谭洪的销售行为,对扩大弘润公司产品市场占有量和增加弘润公司的销售量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一审法院片面的确认弘润公司的观点,作出驳回谭洪诉讼请求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谭洪要求弘润公司支付返利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弘润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所签经销授权合同,对经销期限、付款和发货方式、销售任务、返利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约定。谭洪从2012年8月8日开始向弘润公司打款进货,至2013年4月12日,共计打款1051481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面销售任务的80%。这时因为谭洪开始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即停止向弘润公司继续打款,在此期间弘润公司的业务经理多次催促谭洪履行合同,但至两个月后谭洪才由于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质量差、价格高,不被市场认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又开始向弘润公司打款进货。弘润公司认为谭洪在2013年4月12日至6月28日期间不打款进货,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必须在连续30日内打款进货,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合同权利的规定。至于2013年6月28日谭洪又开始打款进货,弘润公司又发货,这是因为弘润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商,任何一方打款要货,弘润公司都可以发货,但并不是对之前合同的继续,弘润公司的行为无可争议。二、涉案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没有矛盾之处,谭洪上诉称合同条款矛盾的理由,没有任何道理。三、谭洪称宜宾市场经过他的努力而好转,而事实上是谭洪在一年内三番五次卖其他厂家产品,把宜宾市场搞乱,在谭洪经销弘润公司产品期间,没有起到任何好的作用,反而把市场搞的更乱。请求驳回谭洪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洪与弘润公司所签《经销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经销期间的销售奖励约定的明确具体,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谭洪上诉主张弘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价值32000元的销售返利,但由于谭洪在经销期间内违反了连续30日内必须打款购货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谭洪已经丧失了获得返利的权利。至于在此之后双方之间又出现的打款和发货行为,并不能视为是双方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变更。因此,谭洪关于在经销期间虽然出现过连续30日未打款情形,但打款购货总金额已达到全年的销售目标,弘润公司即应支付返利奖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谭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