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郑生,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北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红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郑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七宾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上诉人二七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阳、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郑生原系二七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2013年5月21日,二七宾馆召开第四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选举产生了第四届董事会董事:海红菊、董淑敏、李希英、张孝均、帖智山。同一日,二七宾馆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选举海红菊为二七宾馆董事长,张孝均为副董事长。二七宾馆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七宾馆的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证、消防整改意见书等资产和证照,由时任二七宾馆办公室主任的雷丽交由蔺郑生保管,蔺郑生一直未予返还。雷丽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蔺郑生自认其保管有二七宾馆的印章,对二七宾馆诉称的其占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证、消防整改意见书等资产和证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7月,蔺郑生起诉二七宾馆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二七宾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驳回蔺郑生的诉讼请求。蔺郑生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蔺郑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七宾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蔺郑生立即归还二七宾馆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证、消防整改意见书,并由蔺郑生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印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蔺郑生作为二七宾馆的前法定代表人,曾担任董事长职务,在任职期间有权持有、使用公司印章,现其亦认可公司印章由其保管。2013年5月21日,二七宾馆召开第四次股东会会议和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选举产生新的董事及董事长,蔺郑生不再担任二七宾馆的董事及董事长,其应当将公司印章返还给二七宾馆。二七宾馆主张蔺郑生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证、消防整改意见书等证照,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述证照现仍在蔺郑生处保管,且蔺郑生不予认可,故对二七宾馆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蔺郑生辩称,二七宾馆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蔺郑生目前在工商档案登记注册显示中仍是二七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二七宾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中,已经确认二七宾馆的董事长由海红菊担任,虽然蔺郑生对此不予认可,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驳回蔺郑生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故蔺郑生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蔺郑生返还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印章壹枚;二、驳回郑州市二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蔺郑生负担。 宣判后,蔺郑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档案登记备案为准,不应以不合法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准。2、蔺郑生取得及保管公司行政印章具有合法性,在工商登记未变更之前仍对公司负有法定代表人责任。3、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因程序严重违法,召集主体违法,应被撤销,蔺郑生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二七宾馆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目前为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备案的仍然是蔺郑生,一审法院不能以生效判决来代替工商登记备案并认定海红菊为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二七宾馆的该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七宾馆承担。 二七宾馆答辩称:一、二七宾馆公司公章等相关证照、印鉴,为公司所有的资产,由公司办公室保管,专人负责,蔺郑生无权私自占有、保管。二、蔺郑生已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亦无权私自占用、保管公司公章等相关证照、印鉴。三、二七宾馆主体资格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9月,二七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海红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向二七宾馆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二七宾馆召开第四次股东会会议和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选举产生新的董事及董事长,蔺郑生不再担任二七宾馆的董事及董事长,虽然蔺郑生对此不予认可,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驳回蔺郑生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且现在二七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海红菊,故蔺郑生应将所持有的二七宾馆行政印章予以返还。蔺郑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蔺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