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雁,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雁因与上诉人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雁,上诉人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薛雁与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B1层064、065号铺位租与薛雁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租期为交房之日起60日内,薛雁支付固定租金,月租金3085元,按季度支付租金,首季度租金薛雁应在双方签署租赁合同时或之前支付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向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617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营运保证金3000元、管理费每月每平方20元。涉案商铺每月管理费915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薛雁向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9255元、营运保证金3000元、租赁保证金6170元、电费押金、出入证押金345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2013元、清运垃圾费、出入证工本费215元。2013年7月1日,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薛雁等租赁户下发通知,要求薛雁等租赁户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交纳房租和管理费,双方遂发生争议,薛雁认为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统一的营销和管理服务,导致商场惨淡经营,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薛雁交纳的租赁保证金、营运保证金、预付租金、装修保证金等费用,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但认为薛雁欠其租金和管理费,薛雁应予交纳,以上述理由,薛雁提起诉讼,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薛雁与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薛雁、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薛雁要求解除薛雁、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租协议,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解除。该院予以确认,鉴于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对负一楼进行招商并对商场负一楼停电关门的事实,该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2日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薛雁应将其租赁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号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064、065号商铺归还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薛雁向其交纳的营运保证金3000元、租赁保证金6170元、电费押金、出入证押金345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薛雁要求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及损失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薛雁要求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清运垃圾费及出入证工本费,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和管理费的交纳问题,根据薛雁、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薛雁提交的证据上来看,租金和管理费从书面下达开始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因租金每月3085元、管理费每月915元,故薛雁应当承担的租金为14602.3元,扣除薛雁向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过9255元,薛雁还应向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47.3元,因薛雁应缴纳的管理费为4331元,扣除薛雁已经交付的2013元,管理费为2318元。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薛雁支付滞纳金,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薛雁与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薛雁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号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064、065号商铺归还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薛雁营运保证金3000元、租赁保证金6170元、电费押金、出入证押金345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共计11515元。四、薛雁支付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5347.3元、管理费为2318元,共计7665.3元。五、驳回薛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房租和物业费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收”错误。2、薛雁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2日合同解除错误。4、薛雁、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是简单的租赁关系,是营销、服务管理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薛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上诉人薛雁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薛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公司向薛雁承诺自书面通知时开始缴纳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凭薛雁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我公司将负一楼关闭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就认定缴费期限到2013年11月22日是错误的。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组织的调解中,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薛雁仍占用着其所承租的商铺未归还我公司,薛雁应对我公司所遭受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本案,正确与否,不言自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薛雁承担。 薛雁答辩称,对方说的不成立,我交了物业费,没有不交;对方一直推迟开业,都是随着沃尔玛开业而开业,且商铺没有全部出租,我们装修时对方什么都没有一切都是我们装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之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应缴纳租金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薛雁负担677元,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