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军,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军,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永军因与被上诉人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侠,被上诉人侯军的委托代人李艳民、李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蒋永军向侯军借款50000元,蒋永军向侯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50000元整,4年还本。2010年8月10日,蒋永军向侯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100000元整,2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蒋永军没有还款,故侯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永军归还侯军借款150000元。2、蒋永军支付侯军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蒋永军承担。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09年10月11日、2010年8月10日两借据中蒋永军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其中2009年10月11日借据中的指印可以确定系蒋永军右手食指所捺。2010年8月10日中的指印,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认系蒋永军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军提交的两份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蒋永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侯军要求蒋永军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两份借据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11日借据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2010年8月10日借据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故侯军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蒋永军辩称与侯军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蒋永军与郑州百威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案借据已经鉴定,借据上系蒋永军签名,侯军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地位,故蒋永军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蒋永军辩称侯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10月11日借据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2010年8月10日借据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侯军在最后还款期限2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侯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9000元,由蒋永军负担。 宣判后,蒋永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蒋永军与被上诉人侯军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侯军提交的借据是虚假的,该两份借据均是在印制好的格式票据上书写的,借据上除了蒋永军三个字外,其他内容均不是蒋永军填写,从交易金额来说,两次借款数额较大,蒋永军也无借钱的必要性,从两个人的关系看,也不排除本案是虚假诉讼。另外,关于本案两份借据,虽然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但根据国内公开的研究数据,笔迹鉴定的准确率大概只有不到百分之七十,本案中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充分,所以蒋永军要求重新鉴定。最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侯军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军答辩称:蒋永军和侯军关系很好,蒋永军出具的借条都有蒋永军的签名、指印,蒋永军陈述借条虚假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依法成立。因此借款事实清楚,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军要求蒋永军归还借款并提供了蒋永军出具的借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也认为,涉案两借据中蒋永军签名系蒋永军本人书写,蒋永军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借据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因此蒋永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蒋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