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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获嘉县同盟庄园与被上诉人郭涛、原审被告徐金亮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 负责人徐金亮,该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
负责人徐金亮,该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金亮,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获嘉县同盟庄园为与被上诉人郭涛、原审被告徐金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霞,被上诉人郭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系郭涛承租的房屋。2011年10月30日,郭涛与徐金亮及获嘉县同盟庄园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甲方为郭涛,乙方为获嘉县同盟庄园,合同约定,获嘉县同盟庄园利用郭涛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进行经营。该餐厅面积为1800平方米,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20年10月30日止,有效期为9年,约定利润分配方式:获嘉县同盟庄园保证支付给郭涛每月最低收益保证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每6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房租、水电费、营业税等)由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获嘉县同盟庄园向郭涛缴纳保证金l00000元,合作期满后,由郭涛退还获嘉县同盟庄园,郭涛负责对外协调,获嘉县同盟庄园有独立经营权,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并约定由于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原因造成郭涛的经济损失,则由获嘉县同盟庄园负责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涛与获嘉县同盟庄园开始履行合同,获嘉县同盟庄园向郭涛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并由郭涛出具收据,郭涛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l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交付给获嘉县同盟庄园进行经营,后由于获嘉县同盟庄园经营不善,致使麻辣空间火锅店生意不景气,获嘉县同盟庄园口头向郭涛提出要求终止合同,郭涛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获嘉县同盟庄园继续使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并且拖欠郭涛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及最低收益保证金等未支付。在此期间,由郭涛为获嘉县同盟庄园垫付的2012年第二季度的房租和物业费l77250元;4月5月份水电费1795.30元;3月份的各种税费7290元,以上共计186335.30元。获嘉县同盟庄园一直未与郭涛对利润分配及最低收益保证金等事宜进行最后结算,后郭涛与获嘉县同盟庄园发生纠纷,郭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l、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郭涛2012年3-6月份的最低收益保证金200000元;2、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赔偿郭涛经济损失l86335.30元;3、此案诉讼费由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获嘉县同盟庄园系个人独资企业,徐金亮是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实际投资人。
原审法院认为:郭涛与获嘉县同盟庄园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郭涛、获嘉县同盟庄园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郭涛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l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交付给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进行经营,而获嘉县同盟庄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郭涛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最低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郭涛要求获嘉县同盟庄园并支付2012年3-6月份期间的最低收益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郭涛要求获嘉县同盟庄园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查明:由于郭涛拖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l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租金,后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于2012年11月20日将房屋收回,郭涛与获嘉县同盟庄园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郭涛要求获嘉县同盟庄园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获嘉县同盟庄园享有独立经营权,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由于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原因造成郭涛的经济损失,由获嘉县同盟庄园负责赔偿。获嘉县同盟庄园在经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l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期间,由郭涛为其垫付的2012年第二季度的房租和物业费l77250元;4月5月份水电费1795.30元;3月份的各种税费7290元,以上共计186335.30元,该费用应由获嘉县同盟庄园返还给郭涛。郭涛要求获嘉县同盟庄园赔偿郭涛经济损失l86335.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涛要求徐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获嘉县同盟庄园系个人独资企业,徐金亮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当对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郭涛要求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徐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获嘉县同盟庄园辩称郭涛要求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郭涛起诉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3月l5日终止,郭涛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获嘉县同盟庄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涛2012年3-6月份的最低收益保证金共计200000元;二、获嘉县同盟庄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涛经济损失186335.30元;三、徐金亮对上述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获嘉县同盟庄园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其在2012年3月15日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后,郭涛不同意,又继续使用火锅店,拖欠合作期间郭涛应得的利润。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违背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实际权人于2012年11月20日将房屋收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郭涛垫付的水电费和房租费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郭涛的收益保证金和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徐金亮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依照郭涛的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应中止此案的审理,待其起诉的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审理终结后,此案才能判决。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涛承担。
郭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获嘉县同盟庄园故意曲解法律,滥用解除权,获嘉县同盟庄园不履行应付义务的行为,已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获嘉县同盟庄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金亮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系郭涛承租的房屋。2011年10月30日,郭涛与徐金亮及获嘉县同盟庄园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甲方为郭涛,乙方为获嘉县同盟庄园,合同约定,获嘉县同盟庄园利用郭涛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进行经营。该餐厅面积为1800平方米,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20年10月30日止,有效期为9年,约定利润分配方式:获嘉县同盟庄园保证支付给郭涛每月最低收益保证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每6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房租、水电费、营业税等)由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获嘉县同盟庄园向郭涛缴纳保证金l00000元,合作期满后,由郭涛退还获嘉县同盟庄园,郭涛负责对外协调,获嘉县同盟庄园有独立经营权,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并约定由于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原因造成郭涛的经济损失,则由获嘉县同盟庄园负责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涛与获嘉县同盟庄园开始履行合同,获嘉县同盟庄园向郭涛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并由郭涛出具收据,郭涛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l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交付给获嘉县同盟庄园进行经营,后由于获嘉县同盟庄园经营不善,致使麻辣空间火锅店生意不景气,获嘉县同盟庄园口头向郭涛提出要求终止合同,郭涛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郭涛与获嘉县同盟庄园发生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涛与获嘉县同盟庄园所签订的涉案合作经营合同及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双方经营及利润分成等有关约定可知,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在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结束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合伙关系结束,双方即应清算合伙财产。但郭涛在合伙事务未经清算便向获嘉县同盟庄园、徐金亮主张利润分成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被支持。郭涛可在合伙清算后,再行主张。故获嘉县同盟庄园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涛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共14190元,由被上诉人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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