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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红俊与被上诉人张倚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俊,男,出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倚峰,男,出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 上诉人苏红俊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俊,男,出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倚峰,男,出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
上诉人苏红俊因与被上诉人张倚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红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倚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红俊与张倚峰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苏红俊承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裴沟一四井有限公司井下采煤工程,苏红俊向张倚峰缴纳风险抵押金85万元,2007年8月30日苏红俊向张倚峰交纳打采渠押金35万元,在苏红俊挖煤期间张倚峰以每生产一吨煤返还苏红俊预交押金1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苏红俊按约交付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共计120万元,张倚峰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苏红俊交来风险抵押金捌拾伍万元整”,2007年8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红俊交来打采渠压金叁拾伍万元整”。2009年2月份,该矿井下采煤工程由案外人史泽芝承包。2009年2月12日苏红俊将矿井下的液押支柱、排行钢梁、交接梁、液押泵、箱等设备租赁给史泽芝。庭审后张倚峰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1、2009年1月15日苏红俊收到张倚峰现金60万元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一四井张倚峰退合同订金六十万元整。2、2009年12月3日孙义杰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包工队返还押金¥70万元整。07年9月—08年11月30号.柒拾万元整。
另查明,苏红俊与张倚峰签订合同后,在苏红俊挖煤期间,孙义杰在该矿任生产矿长。
原审法院认为:张倚峰将其承包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裴沟一四井有限公司煤矿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苏红俊,双方签订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红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倚峰缴纳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共计120万元。苏红俊在一四井挖煤期间,孙义杰在苏红俊矿上主抓生产,2009年2月12日苏红俊将自己购买的井下设备租赁给史泽芝,苏红俊认可张倚峰分多次以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70万元,现苏红俊主张张倚峰退回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50万元。庭审后张倚峰提供了苏红俊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份和2009年12月3日孙义杰出具的70万元证明条一份,苏红俊对自己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60万元收据认可,可以认定张倚峰于2009年1月15日退还苏红俊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60万元,苏红俊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张倚峰已退还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70万元,加之苏红俊庭审后又认可张倚峰于2009年1月15日退还6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倚峰已将收到苏红俊的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付清,故对苏红俊要求张倚峰退回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红俊主张张倚峰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提供张倚峰单方解除合同及损失的证据,且于2009年2月12日苏红俊又将其购买的井下设备租赁给史泽芝,根据苏红俊和史泽芝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认定苏红俊、张倚峰解除合同是在苏红俊与史泽芝签订合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后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苏红俊于2011年10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故该院对苏红俊请求张倚峰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红俊对张倚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苏红俊负担。
宣判后,苏红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倚峰已收到了上诉人苏红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共计120万元,张倚峰也认可该事实,苏红俊至今仅收到张倚峰退回的款项70万元,该70万元包含张倚峰2009年1月15日退还的60万元,原审法院将该60万元重复计算,从而认定张倚峰已全部付清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与事实不符,孙义杰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70万元证明条不能证明张倚峰向苏红俊退还了风险抵押金和打采渠押金。另外,合同签订后,苏俊红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张倚峰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擅自将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倚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苏红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倚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倚峰虽认可曾收苏红俊押金共计120万元,但张倚峰陈述已将该120万元押金全部退还苏红俊,并提交了苏红俊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到60万元的收到条和孙义杰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收到70万元的证明条佐证其主张,同时张倚峰陈述双方经济纠纷全部处理结束后双方的手续都已经撕毁,而苏俊红向法院提交的其缴纳120万元押金的收据均为复印件,若张倚峰未将该120万元退还苏红俊,苏红俊应当会妥善保管其收据原件,故苏红俊要求张倚峰退还押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苏红俊要求张倚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原审判决已充份阐明,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红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