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臧泰霖、崔冬梅与被上诉人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泰霖,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冬梅,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泰霖,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冬梅,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平,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臧泰霖、崔冬梅因与被上诉人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泰霖、崔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被上诉人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泰霖、崔冬梅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3月1日,臧泰霖向程卫平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到程卫平现金叁佰柒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37585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每六个月支付贰拾万元整,多则不限,还清为止,如还不清支付利息,以本人房产抵押,原2007年借款。借款人:臧泰霖,2011年3月1日”。2012年4月6日,臧泰霖向程卫平再次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到程卫平现金伍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正,?:509800.00元,此款系007年借秦德发款的本金及利息(详见法院判决)。臧泰霖,2012年4月6日”。2012年1月14日、1月19日、3月16日、4月9日,臧泰霖分四次向程卫平偿还借款100000元,现程卫平以臧泰霖、崔冬梅拒绝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臧泰霖、崔冬梅偿还借款4268300元借款本金;2、臧泰霖、崔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秦德发诉臧泰霖、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臧泰霖、程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德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秦德发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臧泰霖、程卫平偿还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共计509800元。2010年7月23日,程卫平与秦德发达成和解协议:程卫平将自己名下豫AQP698丰田轿车以280000元抵给秦德发,并协助过户,程卫平同意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给秦德发30000元,今后每季度付给30000元,到2010年12月1日前付给秦德发100000元,余款129800元到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执行费由程卫平负担。2010年8月3日,秦德发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臧泰霖向程卫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臧泰霖拖欠程卫平借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程卫平要求臧泰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臧泰霖、崔冬梅虽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离婚,但两张借条显示臧泰霖向程卫平借款的事实均发生在臧泰霖、崔冬梅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程卫平要求臧泰霖、崔冬梅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4月6日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程卫平诉称系臧泰霖个人借款,程卫平仅为保证人,应由臧泰霖一人偿还秦德发,原审法院认为,从臧泰霖出具的借条看,臧泰霖认可509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故此笔借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程卫平的借款数额应为4168300元(3758500元+509800元-100000元=4168300元),臧泰霖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与程卫平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崔冬梅辩称其与臧泰霖早已解除夫妻关系、崔冬梅与程卫平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臧泰霖、崔冬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卫平偿还借款人民币4168300元;二、驳回程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6元,程卫平负担946元,臧泰霖负担40000元。
宣判后,臧泰霖、崔冬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欠款的形成、资金来源、有无担保、有无利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未做审查,直接采信程卫平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认定臧泰霖已偿还案外人秦德发165000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臧泰霖申请对程卫平进行测谎鉴定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直接做出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程卫平承担。
被上诉人程卫平答辩称:借条是臧泰霖所写,还按有指印。165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臧泰霖与秦德发之间另外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臧泰霖和崔冬梅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庭审中,臧泰霖认可其与程卫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程卫平诉请的数额有异议。臧泰霖当庭提交2007年9月27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卫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壹个月〉臧泰霖2007.9.17”;2007年12月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用途说明:11月利息借款人臧泰霖”。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臧泰霖于2007年向程卫平借款100000万元,程卫平所提交的3758500元的借条是在2007年借款的基础上经过利息累计形成的。
程卫平发表质证意见称臧泰霖在2007年至2009年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其借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臧泰霖,有十万、二十万、三十万的不等,最终经过算账后臧泰霖出具了3758500元的总条,以前的借条都撕毁了,程卫平也不清楚这两张条从哪儿来的。程卫平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臧泰霖把借来的钱一部分用来盖房子了。臧泰霖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2、臧泰霖当庭提交2011年12月10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臧泰霖还欠款酒壹佰伍拾件折合钱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秦德发2011.12.10”,拟证明臧泰霖已偿还秦德发165000元。程卫平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程卫平向臧泰霖主张债权,并提供了臧泰霖出具的借条两份,臧泰霖在二审中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臧泰霖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臧泰霖、崔冬梅上诉称3758500元的借条是在2007年100000元的借条基础上经过利息累计而形成的,对此臧泰霖仅提供了一张2007年9月27日的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2007年12月1日注明11月利息的借条上未显示与程卫平有关,臧泰霖对100000元如何累计形成3758500元也未提供合理的说明,程卫平对此亦不予认可,由于臧泰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臧泰霖、崔冬梅上诉称臧泰霖已偿还了秦德发165000元,其提供的是秦德发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但秦德发本人对此未到庭加以证实,且该内容与臧泰霖在2012年4月6日所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臧泰霖、崔冬梅上诉称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臧泰霖、崔冬梅已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离婚,但两张借条显示借款均发生在臧泰霖和崔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臧泰霖和崔冬梅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序问题,测谎鉴定并非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的措施,且是否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决定,故一审法院未进行该项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臧泰霖、崔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