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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铁源、刘九阳与被上诉人赵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铁源,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九阳,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铁源,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九阳,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彬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勇,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铁源、刘九阳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铁源、刘九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杨彬宽,被上诉人赵忠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禹铁源多次向赵忠勇借款,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赵忠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忠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两个月全部还款。欠款人:禹铁源2013.11.9日。后赵忠勇多次催要,禹铁源拒不还款,赵忠勇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禹铁源向赵忠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至,禹铁源未还清欠款,赵忠勇持借条要求禹铁源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禹铁源、刘九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禹铁源与刘九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禹铁源、刘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忠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禹铁源、刘九阳负担。
宣判后,禹铁源、刘九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赵忠勇与禹铁源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3年11月9日,禹铁源与赵忠勇商定,赵忠勇从别处借款30万元,然后将该笔钱转帐给禹铁源,为了方便,禹铁源将提前写好的欠条交给赵忠勇,并在第二天办理一张银行卡,将卡号发给赵忠勇,但第二天赵忠勇未转帐。后禹铁源询问此事,赵忠勇称钱没有借到,所以未转帐。鉴于此,禹铁源向赵忠勇提出拿回欠条,但赵忠勇拒不返还。双方并未产生真实的借贷一事。二、赵忠勇虚构事实。在一审中始终未说出借钱的次数、金额、时间等信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忠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忠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禹铁源多次向赵忠勇借款,在11月9日,双方对债务进行清算,最终确认禹铁源仍欠赵忠勇3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并将宝马车质押给赵忠勇,但还款期限到后,禹铁源未还款,还强行将车辆开走。二、禹铁源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禹铁源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支持。三、禹铁源的上诉理由陷入逻辑思维错误。禹铁源称欠条是事先写好交给赵忠勇,赵忠勇之后未向禹铁源履行借款义务,该理由不足以采信。1、不符合通常打借条的习惯。2、禹铁源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或预借条,且约定还款期限,说明双方以往资金的结算,证明借款已发生,才会明确写明欠条并约定两个月还款期限。3、赵忠勇、禹铁源在一审中均承认,禹铁源曾将自己使用的车辆质押给赵忠勇,若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禹铁源为何将车辆交给赵忠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忠勇主张于2013年11月9日,双方经过清算,禹铁源对所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禹铁源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于2013年11月9日先出具借条,之后赵忠勇未实际交付款项,但对其主张双方未形成真实借款关系的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禹铁源、刘九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禹铁源、刘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